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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85號原 告 蘇秋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裕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C19C306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6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右側有大型公車,警員突然切

入車輛前方,示意停車,我配合指示將車輛停靠後,員警要求提供身分證號,我誤認為係一般警察盤查勤務,告知個人資料後,員警始告知攔檢事由並當場製單。我開車根本未曾有手持行動電話,被告無法提供我有違規的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杆格。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舉發機關已出具員警答辯書輔佐證明,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該日9至ll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9時30分許於系爭路段親眼目擊原告於行駛途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遂上前攔停舉發,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裁罰內容亦合法:

1.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莊喻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在裕民路上巡邏,那時候前方車輛已經距離原告一段距離,但原告還不往前開,我就想說原告為什麼開那麼慢,就騎過去往他的駕駛座玻璃看,看到原告雙手持用手機放在方向盤上,手沒有握著方向盤,當時我看到原告手機的螢幕是亮的,所以我就鳴笛把他攔停下來。(問:當時你與原告車輛距離多近?)就在隔壁,我騎乘機車在他的駕駛座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審酌員警係近距離查看原告行為舉止如何,就原告有無手持手機,應無錯看之可能。且其與原告素不認識、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隨意誣陷原告交通違規之理,其上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員警攔停原告後,旋即告知其違規事由係手持手機放在方向盤上,手並未扶著方向盤駕駛系爭車輛,而原告聽聞時僅不斷稱係受公車影響動向,就員警所述具體違規行為並未否認,益徵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是以,堪認原告確有駕車時持用手機之違規行為,其主張手機是放在副駕駛座上云云,難認可採。又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主觀上就違規行為自有過失。

2.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攔停違法,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原告當時係雙手持手機,未扶著方向盤駕駛車輛等情,前已認定,衡諸駕車時如未扶方向盤,容易造成車輛失去控制或無法及時因應道路突發狀況,致生交通安全之危害,故員警對系爭車輛予以攔停,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員警攔停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檔案名稱:0000000貨車手機2.MOV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0月17日 08:30:04至08:32:21 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經員警攔停後,停於經過十字交岔路口後的機車道上(08:30:12至08:30:19,見附件圖片1至2)。員警與一名在駕駛座之男子對話,員警詢問其身分證、車籍資料,男子回覆完畢後,表示「我沒有違規」(08:30:13至08:30:14) ,員警表示「你沒有違規?你用手機,還沒有違規?」(08:30:14至08:30:16) 。男子表示「(不清楚)從口袋拿下來」(08:30:19至08:30:22) .員警回應「那個放在方向盤上面,手都沒有扶,油門踩著就一直開(台語)」(08:30:23至08:30:27) ,男子並未否認,但以手勢解釋「我看那台公車…(不清楚)」(08:30:28至08:30:30,見附件圖片3),員警回應「那和你手沒有扶方向盤,拿手機有關係嗎?(台語)」(08:30:30至08:30:33) ,並說明和男子素昧平生,若非違規否則無必要將其攔下。後向男子表示「用手機部分是老規矩,開一張小張的給你(台語)」(08:30:56至08:31:00) 、「我看你真的很危險,兩隻手都沒有扶,油門就踩了(台語)」(08:31:14至08:31:17) ,男子再解釋「我想說公車…(不清楚)我紅綠燈,公車剛好轉過來綠燈(台語)」(08:31:22至08:31:26) ,員警勸戒真的很危險,請男子簽收舉發通知單後,離開現場(08:32:21) 。 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7至149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