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50號原 告 蔡名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6時24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l0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ll4年3月3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於製開當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主文第三項易處處分,於l14年7月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並郵寄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原本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停等紅燈,
綠燈起步時,檢舉人車輛突從右邊駛入系爭車輛車道,原告左轉讓其通過,原告認檢舉人駕駛行為惡劣,迫使讓道,如原告正常行駛一定發生碰撞,原告原本要報警處理,故在系爭路段,有想將其攔下報警處理,當下覺得忽然切入不知有無發生擦撞,於是就加速駛離,對於檢舉人惡人先告狀之行為,原告不能認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並輔以影片連續截圖照片
,檢舉人車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直行;於影片畫面時間1
6:24:21-16:24:34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右側車道向左快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減速,復切回右側車道並對檢舉人叫囂;於影片時間16:24:42-16:24:47處,原告持續叫囂,並在前方無車輛通行狀況下,突煞車暫停於車道中,檢舉人車輛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可見系爭車輛有在車前道路順暢並無阻礙通行下任意驟然煞車。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5至6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及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㈣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系爭車輛係直接從
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自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近距離駛入檢舉人車輛車道前方,並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急踩煞車,當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位於同一車道,且於系爭車輛煞車停止之時,系爭路段行向之燈號為綠燈,系爭車輛前方並無所謂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自無突發狀況發生,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檢舉人先前危險駕駛行為而欲停車攔停報警,惟檢舉人之其他駕駛行為是否有構成違章事實自應另行審酌,自不能作為本件原告得據以免罰之依據,原告前開所稱,尚難認可採。查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且此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