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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51號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RC70012號、第48-C9RC70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4日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安派出所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9RC70012號、第C9RC70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9RC700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諭知易處處分即「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4年4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5月9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自114年5月1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5月1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告114年8月8日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易處處分之記載);及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9RC700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系爭原處分,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自家樓下停好車才突遭員警盤查,員警未

出示身分證明及未告知盤查原因,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且原告未違反交通規則,也無左右搖晃,也未聽到警車按喇叭,也無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員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如行車記錄器或密錄器證明,應以處理細則第12條勸導代替裁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係員警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長

興街一段旁等紅燈,見對向同樣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右揺晃可疑,才尾隨原告,且員警按喇叭示意停車接受盤查,該車未停下逃逸,直到原告至系爭地點停車準備上樓,員警始成功攔下原告,盤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依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濃度達0.15mg/L,屬得勸導範疇,惟考量原告行車不穩及加速逃逸行為,為免造成其他用路人更高程度之交通安全風險,爰不予勸導,原處分應予維持。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⒌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8款)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65-67)、違規紀錄(卷69)、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71-73)、原處分1暨送達證書(卷81-83、99)、原處2暨送達證書(卷85-87)、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卷97)、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01)、機車車籍查詢(卷103)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佐以兩造對於其酒後騎車,及酒精測試過程、酒精濃度達0.15mg/L等情,均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卷161-162),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是原處分1、2分別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陳稱員警任意對原告盤查,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部分: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自應予以處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檢定。又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對於行進中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且已下車離開駕駛座者,若警員綜合相關情況研判該駕駛人就其甫完成之駕駛行為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17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再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

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警察得對該車輛進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得參考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是以,「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交通事故之危害尚未發生,然基於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及依警察勤務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研判推論,認為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不以實害果然發生為必要。

⒊查,本件雖無酒測前即攔停盤查過程之密錄器或行車紀錄器

攝影可供佐證,然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昀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坐在巡邏車副駕駛座,在路口停等紅燈時,駕駛座上之員警提醒我去看在對向等紅燈之原告,看見原告在原地左右揺晃,就像酒醉會暈,扶著機車連人帶車左右揺晃,原告右轉後,我們左轉去攔他,也有開警示燈及按喇叭叫他停下,他沒停並加速,我們跟著原告,到系爭地點後,我有跟原告說剛剛等紅燈時,你左右揺晃,攔停你,你為何不停?原告說沒有聽到。因為原告騎車左右揺晃,且加速拒檢逃逸,所以沒有勸導等語(卷170-173),佐以員警為接受過專業訓練之公務員,一般情形下與違規行為人無夙怨,衡情殊無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自招偽證罪嫌之可能,故員警作證時當係據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就其所見聞違規行為,是本件係執勤員警目睹原告騎車停等紅燈時有左右揺晃,且經駕駛巡邏車之員警按喇叭示意停車而加速離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且依上開客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並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原告徒執上詞,指摘原處分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違誤,要無可採。

㈣又原告陳稱本件應以勸導代替取締,原處分應撤銷部分:

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2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⒊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

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立法者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正系爭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以及道交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足知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是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即應裁罰;但若合乎以下四要件:「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並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所定事項為合義務之裁量,以決定是否施予勸導免予舉發。

⒌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經警稽查施以酒測檢

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5mg/L,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經查,原告騎車等紅燈時左右揺晃,且經駕駛巡邏車之員警按喇叭示意停車而加速離開,嗣於系爭地點為到場員警提供水以便原告漱口,嗣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足認舉發機關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復其違規時間為凌晨4時44分,天色仍屬昏暗,而原告自陳同日晚上12時多飲酒(參卷161之勘驗筆錄),原告體內酒精超出標準,卻仍騎車且出現左右揺晃之情狀,遇警攔停時更無法專注聽到按鳴喇叭之巡邏車等客觀情事,以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綜合予以判斷,足認嚴重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難認合乎「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又原告自承知悉飲酒,卻以自信評估並無酒意而行駛系爭車輛,難認無過失,況從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可知,其係為透過風險管制之手段,以便達致有效保護特定公益之目的,因而透過該條例課予人民各種行政法上義務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此際人民所違反者乃行政責任,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規定標準而駕車,即認該當其構成要件,是否造成傷亡或碰撞並非所問。是以,原處分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審認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考量道交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以原告於系爭時間、系爭路段,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騎車出現左右揺晃之情狀,遇警攔停時更無法專注聽到按鳴喇叭之巡邏車等,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當時實際情狀,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裁罰(即原處分1),於法洵屬有據,並無裁量瑕疵之情。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1、2所示,於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合 計 86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