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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59號原 告 BONSALL JONATHAN MASON(美國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5517號、第22-A00L455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551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A00L45518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20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及000巷00弄處,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見原告行車搖晃,且於攔查過程中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收受。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在案。為此,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一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即便原告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及偵訊影片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為清醒狀態,原告不知為何酒測值會這麼高,其駕車前有刷牙及使用漱口水漱口,有可能影響酒測結果。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路檢勤務,見原告行車搖晃即予以攔查,而於盤查過程中因其散發酒氣,且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漱口,並請原告簽名確認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7至65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酒測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車搖晃遂依法予以攔查,並於盤查過程中見原告面有酒容、散發酒氣,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續員警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0毫克之結果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2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38325號函、員警答辯表、實施酒測過程之採證照片、酒測列印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至79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其構成要件,其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原告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儀器業經檢測合格且尚在效期內,業如前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顯已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違規事實至屬明確,倘容許原告在未為相當釋明之情況下,徒以其當時為清醒狀態、酒測儀器存有誤差云云置辯,則反與前開為明確判斷標準以遏止酒駕之修正意旨有所違背,是其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