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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65號原 告 郭明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PE0019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PE0019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EPE00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4年2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EPE00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7月17日改以相同案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9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繳納、繳送日」之意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下以為行人因原告未禮讓故出言責罵而已,原告當下不知道行人已受傷,所以便直接離開,沒有進一步關心,事後被警方通知肇事逃逸,原告便積極與對方達成和解,然吊銷駕照3年對原告影響甚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致撞擊行人造成其左手扭傷,行人筆錄內容稱「還回頭看我一下,直接離開」,另原告筆錄內容稱「感覺到後方外送箱很大力撞擊的感覺,我想說是對方撞到我我沒差就離開了」、「我知道發生碰撞,我看一下對方,對方用台語說一聲你幹甚麼,我就離開了」等語,皆證明原告當下已知悉有交通事故發生,且與其有關,然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當場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而行人於此次事故中左手扭傷,原告亦未當場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又吊銷駕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09784號函所附採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更正後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103、112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勘驗內容略以:

(監視器畫面〈檔名:影片.mov〉)影片時間顯示為09:39:29-41:30。畫面由路口監視器拍攝。影片時間00:00:05,可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自畫面右方車道朝左方車道行駛,影片時間00:00:07,可見系爭車輛短暫暫停,隨後繼續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0:00:12,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外送箱(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㈣經查:

⒈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本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然原告竟疏於注意路口有行人穿越,而貿然前行,致行人即訴外人吳士宏(下稱訴外人)遭系爭車輛之外送箱撞擊,因而受有手部扭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訴外人於骨科診所就醫之門診病歷影本(已遮掩個人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97、161頁),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於警詢筆錄中陳稱:「(你如何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為何?)…我有感覺到後方外送箱很大力撞擊的感覺,我想說是對方撞到我我沒差就離開了…」、「(發生事故後你如何處置?何人報警?)我知道發生碰撞,我看一下對方,對方用台語說一聲你幹甚麼,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原告既已知悉訴外人與系爭車輛外送箱發生碰撞,其對於訴外人即有可能因此受傷顯然可以預見,揆諸前揭處理辦法第3條及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之說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應先向訴外人確認是否受有傷勢,原告卻未為查證,即逕行單方臆測並推認訴外人並未受傷後即自行離去,故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故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查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又衡酌該行政裁處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至原告是否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均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