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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67號原 告 趙志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C437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2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華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右手、右腳擦傷等傷害,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1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79C43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提出陳述,被告於114年4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79C4375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更正前開裁決書裁罰主文有關易處處分部分,於114年7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79C437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知要禮讓行人過斑馬線,但事發當時該名行人全身穿

著黑色衣褲,且全程走路時低頭瀏覽手機,路況昏暗、建築物遮蔽視線原告無法察覺行人,以致行人撞車輛左側方向燈,原告已完成和解並賠償。原告服役於空軍期間執行任務因腸破裂受傷而退伍,吊扣駕照一年處分將對原告就診與家庭生活造成重大改變,請求給予免於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㈡爰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採證影像畫面對照現場及員警製作交通事故卷宗及員警答

辯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中華路時,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因而筆事,致行人右手、右腳多處擦傷,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距尚在三格枕木紋執法基準內,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右手、右腳多處檫傷,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

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112頁)、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141、1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與行人間之視線並未

遭其他物品遮擋,且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車燈照明亦足以使原告得以清楚看到行人穿越道上行人行走之情形,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原告竟疏未注意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撞擊行人致行人受傷,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至原告固主張因有就醫及接送需求,倘遭吊扣駕駛執照,將

嚴重影響生活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同條第2項所定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非重傷)者,即應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有違法之處而得以撤銷。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