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869號原 告 王建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4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9時15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與敦化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A機車駕駛人彈飛倒地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第A1A424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在案。原告於114年1月2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3月25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40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案已移送法院偵查中請暫緩執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依據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沿敦化北路南
向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北向南第3車道直行之A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查,據肇事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及行車影像,系爭車輛左轉時,系爭路口南向北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啟亮(僅啟亮直行箭頭綠燈)。
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7-59
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63-65頁)、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69-125頁)及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畫面前鏡頭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8
頁),系爭車輛行駛在敦化北路內側往北車道於系爭路口左轉時,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為圓形綠燈,並未顯示左轉綠燈;另參以民眾提供行車影像畫面(本院卷第92-93頁),系爭車輛從進入系爭路口開始左轉,直至與A機車發生碰撞期間,系爭路口之號誌燈均顯示圓形綠燈,並未顯示左轉綠燈;再觀以A機車行駛在敦化北路內側往南車道進入系爭路口時,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綠燈及右轉綠燈(本院卷第95頁照片編號4),參以系爭路口號誌燈時向運作情形,系爭車輛與A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應為敦化北路分隔島內側往北車輛直行、敦化北路分隔島內側往南車輛直行右轉及往南車輛通行之第2時向;且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並未進入敦化北路分隔島內側往北車輛直行左轉之第3時相,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117頁),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燈未顯示左轉綠燈時,應不得逕行左轉,原告應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仍逕自左轉,原告自有違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並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違規左轉未讓直行之A機車先行通過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因此身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另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準此,原處分雖未俟刑事判決確定而就原告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逕予裁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仍屬適法有據。且原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與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因兩者之發生並無必然且同一之關係,自非屬同一行為,準此,原處分雖另就原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處以罰鍰600元,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