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69號原 告 王建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紀勝源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63頁),惟於判決送達前之114年8月4日,被告之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嗣於114年8月21日變更為紀勝源,新任代表人紀勝源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