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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874號原 告 李宗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259Q138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受處分人,又非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交裁處)部分,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交裁處民國114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 48-259Q1386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原處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本院前裁定請原告敘明其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本院卷第29頁),原告雖具狀陳稱:○○公司是我靠行的車行,我是註銷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下稱汽車牌照)最大受害者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其與○○公司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47-49頁)。然查,○○公司前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並請求原告返還汽車牌照等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352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將汽車牌照等件返還○○公司(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理由中敘明系爭契約業經○○公司於113年8月26日合法終止(本院卷第51-56頁)。據此,系爭契約業於113年8月26日終止,原告應將汽車牌照返還○○公司,自無從認原告因原處分註銷汽車牌照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則原告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後雖追加聲明「命令○○補發行照給我,或監理處補發行照給我」(本院卷第39頁),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原告起訴部分既因當事人不適格駁回(性質上為訴訟要件欠缺之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三、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部分,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原告於訴狀另列基隆監理站為被告(本院卷第9頁),然基隆監理站並非原處分裁罰機關,原告誤列其為被告,且已另列原處分裁罰機關即新北市交裁處為被告,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其就基隆監理站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亦應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