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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78號原 告 李進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1N9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0S1N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3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S1N90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當日行人位於對向人行道上,並未踏上斑馬線,且原告車輛與該行人間距離超過3公尺,原告遭攔停時誤以為行人站在人行道上即構成違規,因此未曾提出異議。後原告發現行人未踏上斑馬線不構成違規行為,故而,原告認原處分並無事實依據,懇請被告提供當時影像或照片,以便還原真實情況並做出公正處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於擔服巡邏勤務時,見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車輛右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準備穿越道路,並已踏上行人穿越道第1格與第2格枕木之間,而非如原告所述位於對向,然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故予以攔停並舉發交通違規,過程中系爭車輛駕駛亦稱未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故未減速。經查港華街路幅僅有12公尺寬,且包含人行道及兩側路邊停車格,行人位置已逼近道路中央,系爭車輛不可能與行人距離超過3公尺。

㈡本件員警密錄器檔案雖已被覆蓋,然考量特定之道路違規行

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在所多有,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違規告發要件得以員警現場目擊為主。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倘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即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㈡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114年6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6795

8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四、此違規案件舉發日期為114年1月22日,原告於114年2月4日提出申訴,職直至114年3月7日才接獲通知原告有提出申訴,按『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之保存期限規定,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一個月,職接獲旨案申訴之日距舉發違規日已逾40日以上,爰相關影音資料業已覆寫刪除。五、職未曾尋求科技偵查相關單位之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本件舉發員警無法提供還原原告違規過程之證據資料,則本件現場之狀況為何、系爭車輛前懸通過系爭路口時之行人位置、原告與行人間之距離是否符合取締認定原則採認之不足1個車道寬距離,均無從驗證。又經舉發員警實地勘查測量系爭路口之車道寬度約260公分、路邊停車格寬度約210公分,有測量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以此估計系爭路口行車分向線與人行道之距離約470公分(計算式:260+210=470),則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路口時如行人仍站立於對向人行道,兩者距離即約470公分,不符合取締認定原則所規定之3公尺。而被告所提出舉發員警就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對位置所繪製之行向示意圖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亦經原告堅稱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直接證明或間接推知原告有無違規行為之裁罰要件事實,此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又縱使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停舉發,惟舉發員警因時間經過、舉發目的本身即在取締,或可能有記憶偏差或創造性記憶之情形,自不得單憑舉發員警之意見作為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唯一證據,況且,被告已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19頁),本件亦無經員警證述具結之證詞,更無從僅依員警職務報告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又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1月22日,原告於114年2月4日即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55頁),則舉發機關與被告機關此時理應盡速蒐集與保留相關證據,然卻均疏未為之,任令警員將密錄器畫面未予存檔而遭覆蓋,其舉證之不利益自不能歸由人民承擔。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