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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83號原 告 李森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L8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德路208巷6弄與文德路20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S5L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3月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L8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側邊人行道上有一對母子,該母子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之距離,且無停等欲通過穿越道之舉止,難謂其有穿越之意圖。在此情況下,要求汽車駕駛人隨時預期人行道上之行人可能突然穿越,並因此隨時在車道上緊急煞停,實屬過苛。如依此標準,凡人行道上有行人步行,縱其無穿越意圖,汽車駕駛人亦需暫停待行人緩步通過後方得駛離,此種裁量方式顯然本末倒置。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有2名行人行走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並逐漸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此時上開2名行人因系爭車輛接近,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待,惟系爭車輛並未禮讓該2名行人先行,逕行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與系爭車輛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2名行人相距不到3組枕木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5215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65、90至95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勘驗內容略以:(密錄器影像畫面〈檔名:A00S5L806.mp4〉)畫面時間顯示為16:02:57-03:13。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畫面時間16:02:57-58,可見橫向道路(即文德路)上有2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16:03:02,可見有一黑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其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兩組枕木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駛離後,上開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㈣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兩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兩組枕木紋,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等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依勘

驗結果顯示,上開2名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處,且面朝系爭車輛方向觀察來車,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縱使行人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察覺有車輛接近而暫時止步,亦僅係基於對自身安全之顧慮,駕駛人尚不得據此臆測行人已無通行之意圖,逕自行駛通過。準此,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就汽、機車等是否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應以具體情狀審酌判斷,而本件行人於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即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於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隨即通過行人穿越道,業已勘驗如前,可知該2名行人確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縱行人無穿越意圖亦需暫停之裁量方式本末倒置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