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887號原 告 簡世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UC10014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UC1001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3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UC1001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UC100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就原載舉發單位「坪頂派出所」更正為「桃園分局」),並於114年5月2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UC100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17時4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至與民光東路交岔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多時相號誌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時,左轉進入民光東路,適為執行勤務而行經該路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警員目睹(密錄器檔案毀損),乃予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1UC10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11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3年1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5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UC100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圓形綠燈可左轉、直行或右轉,並無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3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14400號函附答辯報告書略以:「…職於113年12月12日17時至19時擔服守望勤務,途中經過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發現有一自小客000-0000違規轉彎未依規定,該自小客000-0000沿著春日路由三民路方向往蘆竹方向行駛,並在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未有左轉箭頭遂逕自左轉,故職在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攔停自小客000-0000,盤查自小客000-0000駕駛為簡世豪,職告知違規人會製單舉發,職全程皆有開啟密錄器,惟因檔案已毀損,故已無畫面,該路口(春日路雙向)皆有設置左轉燈號,欲轉彎車輛需依照箭頭指示轉彎,故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故職依規定告發該違規人簡世豪。」。

2、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

3、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4、原告主張圓形綠燈可左轉;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圖例如下:…」;復經審視舉發單位114年5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37047號函所附違規路口號誌相片,係為多時相號誌(屬上開規則第203條圖例5),其中橫排5多時相燈號中,左至右分別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略以:「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爰系爭車輛如需左轉,自應候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使得左轉,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圓形綠燈可以左轉、直行或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3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14400號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違規申訴陳述案件答辯報告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5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37047號函〈含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圓形綠燈可以左轉、直行或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203條第1項第1款:

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圖例如下:

②第206條第2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經當場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經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違規申訴陳述案件答辯報告書敘明:「…職於113年12月12日17時至19時擔服守望勤務,途中經過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發現有一自小客000-0000違規轉彎未依規定,該自小客000-0000沿著春日路由三民路方向往蘆竹方向行駛,並在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未有左轉箭頭遂逕自左轉,故職在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攔停自小客000-0000,盤查自小客000-0000駕駛為簡世豪,職告知違規人會製單舉發,職全程皆有開啟密錄器,惟因檔案已毀損,故已無畫面,該路口(春日路雙向)皆有設置左轉燈號,欲轉彎車輛需依照箭頭指示轉彎,故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故職依規定告發該違規人簡世豪。」;復依前揭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及原告於申訴時所提出之系爭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係多時相號誌,而橫排行車管制號誌燈面共有5個鏡面,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之圖例5(見本院卷第60頁)相符,亦即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之行向號誌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並無原告所稱之「圓形綠燈」可供左轉、直行及右轉,是原告空言於前揭時、地係依「圓形綠燈」而左轉,乃否認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3、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而於所面對之多時相號誌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則被告據之認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