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96號原 告 吳 威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交字第89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於同年4月24日寄存送達中壢龍崗郵局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47頁)及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本院卷第49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