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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800號原 告 劉得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31349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晚間6時17分,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南平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2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天為下雨天的晚上,此路段路口人行道上又設有施工圍欄,行人都在店家騎樓下躲雨,當綠燈左轉時車子已近斑馬線,同時行人通行的綠燈亮起,行人才從店家騎樓緩步走向斑馬線,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照片是從路口對向紅綠燈上方的錄影截圖所產生錯位的現象,再加上車輛左轉及行人通行燈號時間差的關係,此時車身已通過走近的行人,從客觀角度來看,無法即時停下禮讓行人通過,此行為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輛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7日函暨

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5至9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即2公尺4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其行為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惟按

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正在穿越時,無論當下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燈號指示,駕駛人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原告為合法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應明瞭並遵守前揭規定。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見,於18:17:34至18:17:35間,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並開始左轉時,行人穿越道第2至第4個枕木紋之間,已有2名行人正在行走,且當時系爭車輛與該等行人之間,並無任何遮蔽或視線障礙,亦未見該等行人有明確表示讓原告優先通行之動作,從整體現場情況觀之,原告並非無法察覺行人存在。然原告並未有任何暫停之動作,即逕行駛越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