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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01號原 告 林春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2272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4時56分許,在國道5號北向

3.8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數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272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8日前。後系爭車輛車主辦理本件違規轉歸責原告,原告於114年2月12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審查確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誤,乃於114年3月5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ZIA2272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中央標準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7.1之(6)速度偵 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0.667%);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1.33%)。在實驗室檢測都有1- 2km/h的誤差值,更何況舉發當下清晨天未亮的閃光燈下、以及山區風速與低溫的影響下,難道完全不存在0.833%(1/120)的誤差值。前有新竹地院法官審理後認為,員警使用的雷達測速儀規格為125Hz照相式,經檢驗合格,但準確度仍有負3到正2的誤差值。本案是否也符合比實際時速高出2公里的測量誤差。

(二)本件原告受裁處內容包括罰鍰12,000元至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車牌6個月。而系爭車輛為接送母親外出與就醫之必備交通工具。因此原告尋求可免除舉發臨界值超速罰單,避免浪費社會資源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7-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等規定。

(二)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經檢視採證照片,並測得該車行速121KM/HR,限速80KM/HR,超速41KM/HR,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再查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

(三)另有關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之受處分人為車主,原告非為受處分人(非車主),倘本案違規事實成立,即應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證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高速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處分、陳述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告母親就醫證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14年2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2183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元處分及送達證書、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違規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11、13、21、32至33、63、65、71至72、73、77、81至83、87、95、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6月7日】、【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一)主機:ATS038;(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12/25」、「時間:04:56:40」、「地點:國道5號北向3.8公里」、「速限:80km/h」、「車速:121km/h」、「方向:車尾」、「證號:M0GA0000000」、「主機:ATS038」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1公里,洵屬有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再依原舉發機關114年2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2183號函、現場照片、舉發違規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71至72、77、97頁),可知「警52」標誌固定式告示牌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之立桿上,並無何障礙物阻擋,清楚明辨。且「警52」標誌係設立於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違規地點於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是「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900公尺(計算式:(4.7公里-3.8公里)=900公尺),揆諸上開規定,「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駕駛人超速地點相距300公尺至1000公尺即屬合法採證,故本件「警52」標誌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900公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本件原舉發機關據此為舉發並無違誤。

(七)原告主張員警使用的雷達測速儀應存在負3到正2的誤差值,本案是否也符合比實際時速高出2公里的測量誤差云云。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系爭測速儀器業經定期檢驗合格,本件採證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等明顯瑕疵之情形,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處分之依據,而不得再回溯爭執其器差或公差。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受裁處內容包括罰鍰12,000元至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該車牌6個月,而系爭車輛為接送母親外出與就醫之必備交通工具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成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內容,並無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至於原告所稱「吊扣該車牌6個月」之部分,應係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超速車主之規定。而因系爭車輛為黃蕙美所有,此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頁),顯然原告所指「吊扣該車牌6個月」之部分,容係屬另件裁處之情形,核與本件原處分無涉,原告上開陳述,自有誤解。

(九)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在限速8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121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1公里之違規情事,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亦屬合格有效,所測得之數值堪認正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