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02號原 告 曾寶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SU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日1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溪口街口處之路檢點(下稱系爭路檢點),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而於114年3月1日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SU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惟原告因本件酒醉駕車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速偵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下稱系爭刑案),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因舉發警員有以下違法:①員警未告知可漱口;②兩次檢測器未亮紅燈仍遭停車檢測、鏡頭無法辨識影像、現場僅兩名警員無法完整蒐證、請求如廁遭拒、自車上拿出啤酒罐遭拒、遭強制上銬,而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抵觸,該酒測結果無效,被告不得予以裁罰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時,查獲原告面有酒容、散發酒氣而攔停,原告自稱距飲酒已逾15分鐘,員警依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3mg/L,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5、37、51、53頁)、114年3月1日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114年3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43013984號函(本院卷第47至4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5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系爭刑案原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1至64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99頁)、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24人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表、警員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本院卷第69至73頁)、系爭刑案移送書(本院卷第75至79頁)、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1至85頁)、重新更正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等在卷為證,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路檢點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mg/L等情,核堪採認為真。本件原告固坦承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mg/L,惟主張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被告不得予以裁罰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㈢、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上開規定可知,如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距檢測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無須提供漱口,可逕予施測,僅於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其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始例外允許受測者於飲酒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檢測,或提供受測者漱口,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從而,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測試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之結果。經查,依上開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原告系爭刑案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1至64頁)及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文山二分局以系爭路檢點為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員警施以酒精測試時均有錄影,而原告吹測酒精檢知器時,該檢知器之燈號已亮起,且員警有向原告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告知酒測效果確認書之內容等情無訛,是本件原告自稱係當日上午9時許飲酒結束,員警施以酒測時業已距飲酒結束逾90分鐘,依上開規定,員警自無提供原告漱口之義務,是員警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3mg/L,應屬合法,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原告上開主張,均與事實未符,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