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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06號原 告 魏師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雅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6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中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4年2月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未依限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5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依速限行駛,行至系爭路口30公尺前時,燈號仍為綠燈,行至系爭路口處時,燈號才在系爭車輛正上方變為紅燈,系爭車輛根本來不及煞停,且緊急煞車會導致後車追撞,只能減速煞車,待確認無車後,再駛離系爭路口,故本件違規為號誌燈秒數問題所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截圖,當時系爭路口燈號正由黃燈轉為紅燈,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依規定在停止線後方停等,待號誌轉綠再續行,系爭車輛逕自闖越停止線駛離,合於闖紅燈之定義,且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均有遵守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194條第1款:「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

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兩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一)定時號誌。(二)交通感應號誌。(三)交通調整號誌。」⑶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⑷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

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⒌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諸本件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87-88頁),清楚可見系爭

車輛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不論遠端或近端之交通號誌,均呈現圓形紅燈,以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而言,縱未能清楚辨識近端號誌之變化,依當時之交通路況,仍應能注意遠端號誌之指示,系爭車輛於斯時既尚未進入系爭路口,自應依規定停等紅燈,不可強行繼續駛入系爭路口直行,然系爭車輛卻無視系爭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逕行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處時,燈號方在系爭車輛正上方變為紅燈,本件違規為號誌燈秒數問題所致云云,與上揭檢舉影像截圖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

之2第5項規定辦理」、「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4項、第7條之2第5項、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且未依限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小型車等情,依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