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811號原 告 林駿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78660號、第48-CG9D786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第97頁),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27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繳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6月6日製單舉發(第59-60頁),並於同年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1頁)。嗣經被告認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4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786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第19、73頁)、第48-CG9D786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第17、77頁),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查報原告名下A、B車2輛廢棄機車占用道路時,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清理,惟舉發機關查報當下即立刻將A、B車移置保管場並裁罰,而非以一般廢棄車輛程序處理,顯於法無據。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僅針對汽車,原告所有之A、B車為機車,不適用此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參考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
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⒉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6月6日16時24分至27分許巡經○○
路0段○○巷時,見2部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放,經查係原告所有之000-000及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舉發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12條「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規定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另有關陳述內容「我要陳述的部分是,我在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的網站上查詢到,不管有牌或無牌車輛皆會在車身明顯處張貼公告……」一節,查本案車輛非屬環保機關所認定之廢棄車輛,爰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執行移置保管。
⒊次查,採證照片,系爭A、B車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
、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顯未符合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且系爭A、B車於舉發機關製開舉發單舉發其違規情事時,尚未報廢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證7),準此,系爭A、B車並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是以,系爭A、B車並非廢棄車輛,且有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A、B並無違誤。
⒋原告固以「無牌的汽機車停放於路旁,依一般人皆會認為是
廢棄車輛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之違規行為,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三者。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懸掛逾期未換領或申請延期而遭註銷之非有效牌照」,且對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可知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不包括完全未領用牌照之情形。而「未懸掛號牌」則僅須有未懸掛號牌之事實即屬之,無論未懸掛號牌之原因為「未依規定申請新領牌照登記」(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汽車號牌遺失或損壞,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參同規則第13條第1項)、「已領得汽車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固定」(參同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或「因停駛而繳存號牌」(參同規則第25條),均該當「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查系爭A、B車停放在道路之時,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態,且查車籍資料並未有辦理停駛之紀錄,又查系爭A、B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其牌照為繳銷狀態,是以,原告明知系爭A、B車未懸掛號牌,竟仍將之停放於道路,有採證照片可佐,故原告顯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據上述事證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⒌再查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A、B車登記之所有人
,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道交條例於75年5月21日修正時即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
托車定名為「機車腳踏車」,列為道交條例之車輛範圍內。嗣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因當時車輛之定義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爰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並考量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於101年10月12日配合修正用語。由此可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關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之規範,除就機車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對於「機車」亦有適用。故原告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係針對汽車之規定,不適用機車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外
,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以究責。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制定法律課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再者,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且道交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詳細檢視採證照片(第83-84頁),系爭A、B車經舉發員警查獲時,車身後方確實未懸掛號牌,此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為車輛所有人,卷內並無原告放棄系爭A、B車輛之書面證據,又採證照片中之A、B車輛均外觀完整,並無髒污、銹蝕、破損或明顯失去效用之情事,復非屬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自無從適用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認定為廢棄車輛,而屬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所管制之汽車。是舉發員警採證後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予以舉發,被告進而裁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名下A、B車輛為廢棄機車,應依先通知原告限
期清理云云,查A車之車牌於112年11月28日即繳銷,B車之車牌於112年8月16日繳銷,於本件舉發違規時點均仍未重領車牌,也查無報廢紀錄,而原告於114年2月5日重領A車車牌並登記為車主,於114年2月8日重領B車車牌並登記為車主,於本案訴訟中原告仍為上開2車輛之登記車主等節,有機車領牌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可憑(第87-97頁),可知系爭A、B車輛在客觀上未曾經車輛所有人辦理報廢,而原告身為車輛所有人之主觀上更無將系爭車輛報廢之意思,反而辦理重領車牌,該等車輛顯然仍具原定效用,則系爭A、B車輛未經報廢,亦未失去原效用,顯非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廢棄車輛,自無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節所指,於法無據,並無可採。㈣綜上,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及原處分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及原處分B,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2條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⒉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
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