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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17號原 告 陳聖佳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F60005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F6000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F60005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有應撤銷、變更之處,乃重新製開原處分(本院卷第129頁),刪除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7條之記載。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晚間7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五谷王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27日填製掌電字第C49F60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7日前,並於113年10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9月2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因與訴外人駕駛之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方依規

定需接受酒測,原告實際上並未飲酒,並無拒測之動機,亦無消極拒絕吹氣,然原告多次吹測均無結果,酒測器恐有瑕疵。⒉員警要求原告於拒測單簽名,然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拒絕原告再次吹測或做血液檢測之要求,顯非適法。

⒊原告需駕車通勤及滿足日常生活所需,吊銷駕駛執照嚴重影

響原告之工作權及人身自由,且原告願意多次嘗試吹測,與一般消極推諉之拒測者不同,原處分顯然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當時係赴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依規定

對雙方進行酒測。另依員警密錄器檔案譯文,員警於原告吹測過程中,多次給予指導,且已更換3具酒精感知器,原告吹測多次仍失敗,然中途員警對訴外人施測,對造卻吹測1次即成功,顯見員警使用之酒精感知器並無瑕疵,係原告消極拒絕配合,員警乃於向原告明確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後,給予原告最後吹測之機會,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⒉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需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員警始

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員警方得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陳報檢察官許可。而交通事故自駕駛人肇事,到員警製作卷證資料、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保守估計可能需要2至5小時,此時血液酒精濃度已非肇事時之濃度。再者,實務上雖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之研究所得,以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mg/L計算,回溯推算行為人行為時之血液或呼氣酒精濃度,惟因該研究之對象人數僅有13人,難認其具有代表性與共通性,是以目前幾乎不被上訴審法院所採。綜上,本件並無抽血檢測之必要。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並無免罰事由,且原處分係羈束

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且近年來酒駕交通事故頻發,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難認原處分之裁罰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行為時(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第6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註: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本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現本項規定已刪除)。」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87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1-103頁)、員警密錄器檔案譯文(本院卷第145-169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而未予完全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等情,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舉發員警在執行檢測過程,應視受測者之個案情況,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得於獲受測者同意後,可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檔案譯文(本院卷第145-169頁),本件施測過程略以:

⒈員警係自當日晚間8時53分許,對原告及訴外人表示要進行酒

測,並告知原告及訴外人「等一下含住前端就好、持續吐氣、不要中斷、一口氣吹到底、大概5到6秒、準備好就開始吹」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⒉原告於晚間8時53分至8時55分期間,使用第1台酒精測試儀器

(下稱甲儀器),共嘗試吹測5次,期間員警告知原告「你如果有斷氣、它就會偵測到、它就會吹測失敗、所以你剛剛可以再吹大力一點、然後持續持續吹出來這樣子、吹大力一點、它沒有感應到你、你要吹到它有聲音出來、然後你保持平穩的把它吹完、你剛剛第1次吹就很好啊」等語,然原告吹測後,甲儀器均無法測得結果,原告並向員警表示「要不然你換一台、我其實都是吹跟第1次一樣、而且你的手也有去感受到我在吹不是嗎」(本院卷第145-147頁)。嗣員警於晚間8時55分許,讓訴外人先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即成功採樣並完成檢測(本院卷第148頁)。

⒊原告於晚間8時56分至8時59分期間,使用甲儀器嘗試吹測第6

次至第8次,亦均未測得結果,員警告知原告「你沒有吹出來啊」,原告則稱「怎麼可能沒有吹出來、啊不然我自己拿、我剛剛有吹大力了、我已經吹很大力了」,員警稱「這跟你自己拿不拿沒有關係、你要吹出來、你吹太小力了、你要吹大力一點、你吹氣的速度要快一點、你剛剛氣沒有吹出來」(本院卷第148-152頁)。

⒋原告與員警於晚間8時59分至9時0分期間,有如下對話(本院卷第152-154頁):

原告:你可以直接請護士來抽血,而且說主動要來派出所等你們的是我本人。

員警:嗯。

原告:好吧。

員警:好。

員警:所以你想要抽血嗎?原告:我都可以啊,要抽血也可以。

員警:你如果想要用抽血的方式我可以配合你。

原告:我都可以,你要抽血就抽血,我都ok,因為我沒有喝酒。

員警:好。

(中略)原告:你要抽血就抽血我真的沒差好不好。

(中略)原告:而且我會覺得我已經很用力在吹了,你一直在那邊大力一點大力一點,你沒有在吹。

員警:因為機器沒有作動啊,現在不是我評斷。

原告:啊我就很大力了啊。

員警:你沒有吹,是機器沒有作動。

原告:你聽不懂中文喔?員警:沒有作動,表示你氣沒有吹進去。

原告:啊那就再吹一次嘛,我說如果真的再吹不行的話你就來抽血,我就沒差,我又沒有喝酒,就剛下班而已,遇到這樣的事情已經很不開心了,然後還要在那邊,大力一點、大力一點。

員警:小姐,你的車禍不是我造成的哎。

原告:然後呢?員警:是你們兩個發生車禍哎。

原告:也不是我造成的,是他撞到我,我就騎在路上而已。⒌原告於晚間9時2分至9時3分期間,自行手持甲儀器嘗試吹測

第9次,亦未測得結果,員警告知原告「你吹開始你就要氣要平順、你剛剛一開始真的吹得很好、你中間不可以中斷」(本院卷第157頁)。

⒍原告於晚間9時3分許,使用甲儀器嘗試吹測第10次,仍未測

得結果,員警告知原告「你這樣就吹測失敗啦」,原告則稱「我剛剛就從頭到尾就一口氣而已,而且你前面拿給我吹的時候是不是好幾次你有看到我先深呼吸」(本院卷第158頁)。

⒎原告與員警於晚間9時3分許,有如下對話(本院卷第158頁):

員警:所以你想要抽血檢查是不是,好ok。

原告:我都可以,我再說一次我都可以。

員警:好,那你等一下。

⒏原告於晚間9時6分至9時9分期間,使用甲儀器嘗試吹測第11次至第14次,均未測得結果(本院卷第158頁)。

⒐原告於晚間9時18分至9時20分期間,使用第2台酒精測試儀器

(下稱乙儀器)嘗試吹測第15次至第18次,亦均未測得結果(本院卷第158頁)。

⒑原告於晚間9時24分許,使用第3台酒精測試儀器(下稱丙儀器)嘗試吹測第19次,仍未測得結果(本院卷第159頁)。

⒒原告與員警於晚間9時49分至10時0分,有如下對話(本院卷第160-167頁):

員警:我們機器是檢驗合格的,所以我現在要跟你講得很清楚,如果我等一下我再給你一次、最後一次機會,如果說這一次你再吹測不成功的話,好,法律上就是視為你消極不配合不吹測,我會開你一張拒測的紅單,這樣,你明白我的意思嗎?(中略)原告:不然我們可以試看看抽血的方式,如果你認為我是消極不處理配合或者是拒絕測量的話,如果我有以上情形的話,我本人是不是應該是完全不搭理你們?但是其實每次都是我主動跟你講不然我們再試一次看看。

(中略)原告:然後你們覺得我沒有用力吹氣,可是其實每一次吹氣都有發出空氣的聲音。

員警:不好意思,那個是你覺得,實際上我們機器有檢驗合格,但是它並沒有偵測到你吹氣。

原告:那你們又覺得我故意不吹氣。

員警:或是你吹了,但是你吹測失敗。

原告:那不然這樣子好了……員警:所以我跟你講……原告:我先吹氣,然後我吹氣了你們再把吹……員警:你不用先吹氣,我跟你講,我等一下就是給你測最後一次,如果說這次你再測試不成功,我就視同你拒測,我會開你拒測紅單。

(中略)原告:不是,請你不要打斷我,我說這次我先吹氣,然後你再把機器嘟上來,因為我不想要一直讓你們覺得我是故意不吹氣。

(中略)原告:然後我還是要再強調一次,就是我今天並沒有不吹氣出來,我想講的是今天我是有吹氣出來的,所以我其實有點沒有辦法接受就是你們一直說我沒有吹氣出來這件事,然後……員警:那是客觀事實。

原告:你剛剛客觀的說不要用舌頭,我只是也給你看了3到4次我真的沒有用舌頭去頂住。

(中略)(員警於晚間9時56分至9時57分期間,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中略)原告:……為什麼我剛剛說要抽血你剛剛有明確答應我了?員警:不好意思,我們的流程,法律的流程不是這樣。法律流程你要吹酒測,你要接受警方吹測酒測。

原告:可是你剛剛有答應我欸,啊我剛剛中間還問了好幾次說。

(中略)員警:好小姐,你不要再講剛剛的事了,我們現在的事情就現在處理。

⒓原告於晚間10時2分至10時3分,使用丙儀器嘗試吹測第20至

第22次,均未測得結果(本院卷第168-169頁)。員警告知原告「好、ok、好,小姐,你換了那麼多個機器吹了這麼多次,一樣都是吹氣失敗、你吹氣失敗,那我們就視同你消極不配合」,原告答以「我真的每一下都吹給你、為什麼我吹第1下就吹測失敗,我真的是無法理解」。

㈤由上揭譯文內容可知,原告雖然先後以甲、乙、丙儀器吹測2

2次,均未測得結果,然原告並未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故意僅為部分動作而未予完全配合,或有何阻擋氣流之外顯舉動,員警甚且曾向原告提及其第1次吹得很好等語(見上揭⒉⒌)。而無法完成檢測之原因多端,除拒測外,亦可能係因個人生理因素所致,是縱受測者經多次呼氣檢測未果,仍應審視有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確有拒測之行為,始得認定違規事實。

㈥依上揭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

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員警得於經受測者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且無庸事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或事後陳報檢察官許可(需符合情況急迫之要件),即得為之。觀之原告於施測過程中,已三度主動提及願意配合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見上揭㈣⒋⒎⒒),員警亦有二度表示同意採此程序(見上揭㈣⒋⒎),而原告首次提及改行抽血檢測之時間,係晚間8時59分至9時0分期間,距離員警對原告及訴外人表示要進行酒測之晚間8時53分,僅有約6至7分鐘,且依上開說明,如經受測者同意採行抽血檢測,員警不需事先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文書作業時間自非如被告所述般冗長。是以,難認原告提議改行抽血檢測係為規避酒測,或為拖延時間至酒精消退,且自原告三度提議改採其他方式檢測之客觀事實,反足認定其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客觀行為及故意。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有上述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