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19號原 告 陳奕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79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2時2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5號南向31.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8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4年3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79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4月18日前繳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對於裁處罰鍰部分無異議,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過重。因原告並未與他車競速,時速138公里也為大多數排氣量1800CC以上之車輛所能輕易達到之數據,並非有意嚴重超速。倘系爭車輛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會對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照顧家人出現困難,因原告父親患有高血壓,不定時發作時須將之緊急送醫,原告願提供名下持有之股票供管收半年,期盼原處分吊扣牌照6個月能酌減為3個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所示,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31.7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31.1公里處,前述標誌牌面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項之規定。另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速該車每小時行速為138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48公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所為舉發及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42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4645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限速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63頁)、測速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6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被告114年3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79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佐,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可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時,被告僅能依該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裁量酌減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要旨,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