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822號原 告 葉思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如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B),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如附表「舉發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製開如附表「裁決號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於接獲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附表編號10、13號所示裁決書違規事實欄即「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及違反法條欄即「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更正如附表編號10、13號「違規事實」欄及「違反法條」欄所示,並於114年8月19日重新製發如附表編號10、13欄所示之裁決書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民法第767條也賦予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權利,違規地點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函認定係屬私人土地,包含側溝亦為社區的私溝,雖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但仍屬社區私人土地,均非道路,並無道交條例之適用。另經新莊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鑑界,認定私人土地範圍至柏油路面過半,土地所有權人有繳納地價稅,當也可使用部分柏油路面,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私人土地範圍,且非罪大惡極阻礙任何人車通行。又系爭地點路段之巷道路寬達9.6公尺,私人土地至柏油路面過半,無償提供給大眾車輛通行,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縱使私人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否則已形同剝奪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對既成道路所存土地之所有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貨車均以車尾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違規地點,而於道路中以順行方向停車者,應指「車輛係駕駛座鄰路邊」者始足當之,是該車於附表編號1至8之時、地均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系爭機車A、B於附表編號9至13之時、地,均已停於柏油路面,前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逾40公分,違反「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又系爭地點之巷口未設置有任何管制設施限制巷道內居民或經其特別許可始得出入使用,屬對外開放性空間,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且除巷道內之住戶外,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從事各種社會活動而有通行系爭巷道該址之必要,益徵系爭地址非僅供特定人出入使用,而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由是觀之,縱原告提供之鑑界結果顯示,該址為私人土地,惟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9年7月13日新北莊工字第1092301488號函可知,系爭地點現況道路寬度(含兩側排水溝),其現況供公眾使用,瀝青柏油及兩側排水溝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維護管理,顯屬道路。而系爭貨車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業已占用到排水溝蓋上,屬道路範圍,其停放車輛所占用到之範圍已至公眾通行之「道路」,自為道交條例規範效力所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裁處,依法洵屬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舉發單字號」欄所
示舉發單(見附表「證據出處」欄)、「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見附表「證據出處」欄)、「證據出處」欄所示舉發照片(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9年7月13日新北莊工字第1092301488號函(卷257)、系爭機車A車籍查詢(卷263)、系爭機車B車籍查詢(卷265)、系爭貨車車籍查詢(卷267)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
認定為法定空地,非屬道路範圍,另依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結果,認定私人土地範圍至柏油路面過半,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等語。查: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況且,原告亦自陳社區私地確實無償供不特定大眾人車通行等語(卷301),且系爭貨車、系爭機車A、B停放之違規地點,該處柏油道路及側溝為新莊區公所管養範圍,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9年7月13日新北莊工字第1092301488號函可參(卷257),參以舉發照片(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及現場照片(卷251-253),本件違規地點核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至原告所指工務局109年8月19日函,其事實與本件不同(利用騎樓為工作場所),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非罪大惡極阻礙任何人車通行等情。惟查:
⑴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
款:「(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6款)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⑵再者,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
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而本件違規時間均非於深夜時段(0至6時),無法以勸導代替舉發,況且該處道路兩旁建物林立,建物一樓有商家從事營業活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卷251-253),人車往來應為頻繁。又系爭貨車車頭朝向建物、車尾朝向柏油道路,垂直柏油道路停放,且車尾已占用側溝及部分柏油道路,系爭機車A、B停放柏油道路,此有舉發照片可稽(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已影響該路段人、車通行順暢及安全,況系爭貨車車頭朝向建物,系爭貨車駕駛人起駛時難以確認柏油道路中車輛行駛或該處行人用路之狀況,易使系爭貨車與行進中之車輛或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從而本件自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舉發員警予以舉發自無違誤,而原告主張其並未妨害人車通行,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為證,認定私人土地範圍至柏油路面過半部分。經查:⑴按土地鑑界又稱為「土地複丈」,係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
地,實地界址因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致使界標移動、湮沒或遺失造成經界不明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其界址需經確定其位置(如申請建築避免越界、與鄰地所有權人確定界址樹立界標)以保障權益,可向地政機關申請予以丈量之複丈作業,多用以確定土地之界址位置、並有效管理土地之使用而測量土地界址之所在。
⑵經查系爭地點鋪設柏油,且停放有數輛汽車等情,有舉發照
片可查(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且系爭地點之柏油道路及側溝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業如前述。而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繪製出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與系爭路段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路段之巷道路寬達9.6公尺,私人土地至柏
油路面過半,無償提供給大眾車輛通行,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縱使私人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否則已形同剝奪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對既成道路所存土地之所有權部分。查:該號解釋係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然本件僅在判斷系爭地點是否受到道交條例之規範,自與是否為既成道路、行政機關以私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是否對土地所有權之使用產生限制,形成特別犧牲而應給予補償之判斷無關,縱有應予補償之事,亦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在未獲得補償之前得不必遵守道交條例之相關管制規定,原告因此得於道路上違法停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舉發單字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證據出處 1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114年3月3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114年3月19日 裁決書:卷195 舉發單:卷137 舉發照片:卷137-138 2 同編號1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114年3月2日21時23分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裁決書:卷199 舉發單:卷139 舉發照片:卷139-140 3 同編號1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114年3月10日21時41分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裁決書:卷203 舉發單:卷141 舉發照片:卷141-142 4 同編號1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114年3月11日22時17分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裁決書:卷207 舉發單:卷143 舉發照片:卷143-144 5 同編號1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114年3月14日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裁決書:卷211 舉發單:卷145 舉發照片:卷145-146 6 同編號1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114年3月13日20時26分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裁決書:卷215 舉發單:卷147 舉發照片:卷147-148 7 同編號1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114年3月16日11時39分 同編號5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裁決書:卷219 舉發單:卷149 舉發照片:卷149-150 8 同編號1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114年3月16日23時38分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裁決書:卷223 舉發單:卷151 舉發照片:卷151-152 9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114年3月2日21時21分 同編號1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同編號1 罰鍰600元 同編號1 裁決書:卷231 舉發單:卷156 舉發照片:卷156 10 同編號9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114年3月6日21時12分 同編號1 同編號9 同編號1 同編號9 同編號1 裁決書:卷227 更正後裁決書:卷259 舉發單:卷154 舉發照片:154 11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114年3月1日20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同編號9 同編號1 同編號9 同編號1 裁決書:卷235 舉發單:卷153 舉發照片:卷153 12 同編號11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114年3月2日21時22分 同編號11 同編號9 同編號1 同編號9 同編號9 裁決書:卷243 舉發單:卷157 舉發照片:卷157 13 同編號11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114年3月6日21時14分 同編號1 同編號9 同編號1 同編號9 同編號9 裁決書:卷239 更正後裁決書:卷261 舉發單:卷155 舉發照片:卷155附錄應適用法令:㈠道交條例⒈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⒉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⒈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第13款)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⒉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⒊第112條第2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㈢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依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附件「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600-1,200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600(機車)、900(小型車)。」可知,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情形而予取締,合於規範目的。又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就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者,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處600元、900元、1200元等情,經核未逾越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