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25號原 告 張至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1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44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即訴外人郭明怡(下稱訴外人),經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按係指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使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2月1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罰鍰業於113年5月15日繳納,且此部分原告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7月16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繳送日」之意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行駛時因在注意另一個小跑步過馬路之行人,因此沒有注意到本件從另一方向過來的訴外人。且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逾兩個月不得舉發。本件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3日21時4分,之後收到罰單罰鍰7,200元部分業於113年5月15日繳清,期間未收到任何吊扣駕照之裁罰,迄114年2月13日始收到裁決書應罰鍰7,200元及吊扣駕照12個月。本件行政裁罰有關吊扣駕照部分,依前揭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應不得舉發。且原告收到罰單而罰單上並未提出吊扣駕照之事,為何又在1年後始寄出裁決書吊扣駕照,是否已過告知有效期限,線上繳納罰鍰系統皆未有警語提醒要吊扣駕照不能繳納,原告太晚才知道要吊扣駕照,如知道要吊扣駕照,一開始就會聲明不服。爰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畫面上方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於該路段左轉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於左轉時並無減速暫停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左腳受傷,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已於113年4月1日針對原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舉發,而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已明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法律效果,又原告違規時間為113年3月23日,與舉發日期113年4月1日相隔9天,顯未逾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間。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7,2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2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6469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更正後之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117、142、145至15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5至151頁),勘驗內容略以:(監視器畫面〈檔名:監視器.mp4〉)影片時間顯示為
21:02:33-38。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按即文化三路1段)及一橫向道路(按即文化三路1段447 巷),畫面時間21:02:33-35 ,可見文化三路1段右側有兩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有一白色小客貨(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文化三路1段447巷,欲左轉進入文化三路1段,且兩名行人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2
1:02:36-37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轉彎,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影片時間21:02:37-38 ,可見系爭車輛碰撞行人(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7)。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彎進入
文化三路1段時,訴外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禮讓訴外人,貿然逕行左轉,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件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左下肢挫傷乙節,有訴外人113年3月23日於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證物袋),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本
件案發時訴外人既已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已有訴外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又關於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乃「暫時性行政處分」,而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準此,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交通員警於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再依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是舉發通知單屬於「暫時性行政處分」,而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之文書,故舉發通知單上僅需明確記載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條款、應到案處所即可,並未規定必須記載違規行為人應受之罰則內容。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其業已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駕駛人姓名、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及應到案處所等項,核無記載錯誤或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應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無違誤。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難謂其疏未注意所涉犯法條應處之罰責,而得阻卻本件應有之處罰。另本件違規時間係113年3月23日,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1日舉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送予被告受理(見本院卷第73頁),係在2個月舉發期限內,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被告裁決時間為114年2月11日,尚在裁處權3年時效範圍內,被告所為裁處亦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至原告稱不知道會被吊扣駕照,甫購買新車云云,僅屬個人事由,無從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使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