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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834號原 告 杜盛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N439A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3時20分,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21巷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2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適用法規錯誤,警察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

)第95條第1項,該條係規範車輛行駛,而非停放,混用法條有誤。

⒉該路段本為雙向道且無明確標線,無跨越對向車道問題,不

違反立法目的。該區域道路設計易導致駕駛誤認停車格位於道路左側,即便駕駛循不同路線進入,仍會自然停放在路段左側,執法人員未考量此特殊情況,忽略應有的個案正義考量,構成裁量權行使上的瑕疵。

⒊系爭路段雙向停車實為常態,經觀察發現行政助手收費員亦

經常對雙向停車車輛收取停車費,顯示雙向停車乃當地民眾及行政人員之日常認知,並未視為違法。

⒋該路段的情境實質上使駕駛難以遵守該條款,並非不願意遵

守。原告與多數駕駛並非故意違規,裁決並未實質危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反而凸顯行政裁量的選擇性與不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35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法令已明文規定停放車輛應依順行方向停放,本案違規地點為雙向通行非單行道,該車應以順行方向靠右停放,惟系爭車輛卻未依順行方向停放,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9日

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114年5月27日函暨所附車輛順行方向示意圖、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7至8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2項之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行駛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若未緊靠右側停車,則構成前述條文所定之違規行為。原告作為經合法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遵守相關規定。綜合前開車輛順行方向示意圖及Google街景圖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延平南路121巷係為雙向通行道路,既未設置車道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亦非單行道,依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行車應靠道路右側行駛,則停車時亦應靠右側,即車輛副駕駛座一側鄰接路緣,方符合順行方向停車之要件。惟本案中,系爭車輛係以駕駛座車側鄰接路緣之方式停放,有前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其未依規定順向停車。原告客觀上應能辨識行車及停車之順向,且依一般常識經驗,右側即副駕駛座鄰接路緣即為順行方向,然原告仍未依規定方向停車,其違規行為即使非出於故意,亦可認定其有過失甚明。

⒉原告所稱收費員對雙向停車車輛收取停車費,藉以主張雙向

停車為當地民眾及行政人員之日常認知。惟收費員並非法定之執法主體,並無認定交通違規與否之權限,其職責僅在依據停車管理系統或現場設施,對占用停車格位之車輛進行收費作業,該等行為僅代表該車輛於特定時間占用收費格位,並不表示其停車方式即屬合法。即便車輛違反順行方向停車規定,倘其位置涵蓋於已設置收費設備之區域,收費員基於例行性作業,仍可能予以開單收費,此實屬機械性作業,與是否違規無涉,自不得據以推論該停車行為已受執法機關認可或默許。原告前開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上之見解,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該路段雙向停車為常態,致使駕駛人實質上難以遵

守相關規定,並提出照片佐證。惟即使部分駕駛人於該處有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形,亦僅屬個別違規行為,無從據以推認雙向停車已符合法律規定,或係執法機關所明示或默許。交通法規所規範之停車義務,具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原告作為合法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應具備辨識順行方向並依規定正確停放車輛之能力,不得僅以他人亦有相同違規行為,即稱自身因此難以遵守,倘使此類理由得為免責依據,將破壞交通法規適用之一致性。是原告所稱路段現況及其提出之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其違規行為具有客觀上正當理由,自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縱使於系爭地點有其他車輛有相同違規行為而未遭舉發,原告亦不得據此援引「不法之平等」作為免責之事由。

⒋在雙向道路上,駕駛人若以逆向方式停車,由於車輛停放方

向與行車方向相反,駕駛人在起步時視線將受限,難以及時掌握來車動態,容易產生視野死角,增加碰撞風險。其次,駛離停車位時,車頭需逆向切入主線車流,與道路設計之行車方向不符,造成其他用路人對交通動線的預期落差,可能引發來車緊急煞車或閃避,進而引發交通事故。此外,駕駛人逆向駛離時,車輛常會短暫侵入對向車道,即使時間極短,亦可能對迎面而來之車輛造成潛在危險。是以,逆向停車及其駛離行為,不僅破壞整體交通秩序,亦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構成實質威脅。原告所稱其行為未造成實質危害,殊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本件核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則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二、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

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