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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35號原 告 許雯欣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037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日3時38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5.7799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於北向55.7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4公里〈測距:79.9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於北向56.5公里處〈違規地點前方約720.1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2037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8日前,並於113年9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037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半夜這時間點根本沒出門,車牌雖一樣,舉證照片能知道是什麼車嗎?照片上根本看不出車子顏色及車型,要如何證明?只看到黑影,懷疑車牌遭盜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能舉證具體車型及顏色嗎?

2、有查證告示牌超過法規距離1,000公尺,並不符合超速標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警員黃郁哲、何家維,於113年9月1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夜間測照勤務,於3時38分在國道1號北向55.7公里處以手持式雷射槍(TC007987)錄影後測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BMW、灰藍紅色)時速164KM/H依規定舉發,三角警52標誌設於國道1號北向56.5公里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且雷射槍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中十字標為測速瞄準。該手持雷射槍係經經濟部標准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合格證號M0GB0000000,檢定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證明雷射測速儀正常運作。

2、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及標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日3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55.7公里處時,速限:100KM/H,測得該車車速:164KM/H,超速6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可知前方有測速取締。又三角「警52」標誌與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擺放位置距離約800公尺,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距為79.9公尺,故經計算該「警52」告示牌面與違規車輛位置距離約為720.1公尺,乃設置於300至1,000公尺處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上開雷射測速儀,型號:主機:TruCAM II、器號:主機:TC00798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5月3日、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違規行為係於113年9月1日3時38分許尚於有效期限範圍內),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113年5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故該攝得事實洵堪可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根本沒出門…告示牌超過法規距離」主張撤銷處分;惟依上所述,本件「警52」標誌懸掛之位置符合規定,又被告已提出可足採信之事證,若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並未出現於該地,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自屬合法有據。

4、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本件經測速採證之該違規車輛非系爭車輛,且「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不符合規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63頁、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1084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處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1147號函〈含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測速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經測速採證之該違規車輛非系爭車輛,且「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不符合規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查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4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2037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8日前,並於113年9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又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處照片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所示,足知警員係於北向55.7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執行測速採證(測距:79.9公尺),且於北向56.5公里處(違規地點前方約720.1公尺),設有「警52」標誌無訛,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相符,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於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空言指摘,自無足採。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而被告就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憑,然原告就系爭車輛斯時係位於他處或該違規車輛與系爭車輛相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