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942號原 告 蕭允澤法定代理人 姚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4ZM43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8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有未滿18歲而未取得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1月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並未當場攔查及目擊違規行為,伊當場表明自己非駕駛人,員警調閱監視器無正當理由,不符合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且監視器內容受個資法保護,有違比例原則,不符程序正義,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3至57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舉發機關員警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劃設紅實線區域違規停車,原告並在現場,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1至87頁),因原告否認其為駕駛人而未能當場對原告為舉發,嗣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為97年生(本院卷第15頁),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規定,須年滿20歲始得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為本件舉發,其作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也是為確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所必要,無違比例原則,原告以前詞爭執顯不足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