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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952號原 告 徐正誠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代 表 人 曹儒林訴訟代理人 陳世瑜

王柏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裁字第A1A325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裁字第A1A325108號(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當事人為原告之子徐樂,而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又根據本件裁處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4,徐樂於本件違章當時未滿14歲,而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徐樂之父即原告,是本件原告具狀追加其為原告,當屬適當,應屬合法。又原告具狀追加自己為原告後,再撤回其子徐樂之訴訟,就撤回徐樂之部分業已生效。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全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曹儒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子徐樂於113年12月15日16時1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廖品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車禍,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徐樂有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復因徐樂為未滿14歲之人,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5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徐樂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之4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函復稱徐樂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禁止超車標線(雙黃線)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則為不依標誌指示行駛,按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第1、2款,可知標誌、標線依法分屬不同之交通設施,舉發通知單援引法規錯誤,查系爭路段附近未有禁止、警告、指示標誌牌面,自無不依標誌指示之行為。

㈡、另觀路口監視器影像,徐樂於系爭路段外側確認左後方無來車後,緩慢靠近車道內側,遭訴外人加速行駛欲由左側繞過未果而撞擊,隨後連人帶車倒向原行駛路線右前方,自始未跨越雙黃線,初判表稱A車未發現肇事因素,顯違一般行車常理,且徐樂係因遭訴外人影響而受驚嚇,失去平衡致前輪輪胎碰觸雙黃線邊緣,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況跨越之釋義為超越、越過,碰觸及壓線則不屬之。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114年2月25日函,系爭車輛沿汀洲路一段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路段向左轉向跨越禁止超車線時,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向行駛之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經徐樂於談話紀錄表陳述,當時欲前往對向租借站還車。次查汀洲路1段西向東繪有禁止超車標線(雙黃線),徐樂未依規定騎乘因而肇事,故依法製單舉發,而舉發通知單所載不依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為誤植,業經原處分補正為不依標線之指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處罰條例第85條之4:未滿14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3、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4、設置規則第166條: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2項: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25日函、原告陳述書、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處分、舉發機關114年5月12日函、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17、19、23、

29、45至46、53、89、91至105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記載,為不依標線指示。而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為不依標誌之指示。兩者間有所不同,然在本件之情形,對原告產生行政處分效力者為原處分,並非舉發通知單,此乃因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屬於觀念通知,除告知受處分人有所違章外,同時亦通知原告應就舉發之違規事實做成裁決書。而裁決機關在收受相關之舉發資料後,仍須依職權認定舉發所移送之事實,是否構成處罰條例之違章,以及構成違章所適用之法規為何。是就此一觀點來說,雖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不依標誌行駛並非正確,但實際上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限仍屬於被告,故關於處分認定之內容,最終內容仍以裁決書為準。當不可以舉發通知單記載有違誤,,即主張原處分因之違法。

㈣、原告之子徐樂確實有跨越雙黃線之行為:

1、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107至115頁)。就截圖照片以觀,原告之子徐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騎乘腳踏車由系爭路段之車道外側,往系爭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切去,由其行向以及切過去駕駛之角度觀之,其行向係欲跨越雙黃線行駛過去。

2、而觀察該截圖,於車禍發生前,徐樂上半身挺直騎乘腳踏車,在兩車碰撞前之瞬間,徐樂仍舊保持上開姿勢,且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端業已壓到該雙黃線(見本院卷第113頁照片),且觀之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所述之行向觀之,徐樂確實於發生碰撞前業已壓到該線,躺徐樂係受到碰撞或驚嚇,則其於碰撞前一秒身體並非如同騎乘般腳踏車一般如此挺直,是以本件徐樂確依自己意思騎乘腳踏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是經碰撞或遭驚嚇等情而有壓到雙黃線之情。

3、又證人及本件舉發員警余政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原因是依據監視器畫面、現場圖跟談話紀錄表分析研判,在分析時有看到監視器畫面,自行車在跨越雙黃線左轉時有先看後面,違規要左轉時有看左後方就馬上做動作,所以他動作是連續的。後續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也說明他要將UBIKE去對面還車,所以他是在事發地點左轉。而當初在分析時分析表上確實是打: 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我不清楚後續紅單製作是什麼問題產生「標誌」的文字,製單時第一時間分析完我們就製單,不是後續發生有問題時才再補製單(見本院卷第81頁)。徐樂做車輛騎到對向時他有先看左後方,後來頭擺正,行為是連續的,假如機車沒有碰到他的話她行為動作是連續的。影片上他的前車帶前緣已經壓到雙黃線上(見本院卷第82頁)。

4、原告以必須跨越雙黃線才稱之所謂不依照標線,行駛如僅屬於壓到雙黃線,依照教育部國語辭典,應非屬於跨越之意。回到本件舉發並裁處之違規條文為,為不依標誌或標線行駛,條文文字本身並未僅限於跨越始屬之。而所謂之不依標線行駛本身,於禁止超車線與不得越過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並非已有跨越始有違規行為之產生,只要其車輪或車身有部分進入分向限制線或是禁止超車線範圍,而欲跨越,在解釋上即屬屬不依標線行駛,倘如限縮於跨越始稱之違規,則若故意行駛於線上而超車,或是不同行向故意行駛於線上,則就此解釋違規將使該條文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不存,是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5、是以,徐樂確有不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之行為,應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