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56號原 告 林金歆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PB80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PB80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6月16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5PB803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及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與同向綠燈起步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中山路,適有同向在其右側由訴外人蔡秀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亦欲左轉中山路,雙方於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人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月9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5PB80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㈠我不知道有肇事,故繼續行駛至上班地點,於到達上班處所
後經兒子即打電話告知,才知道有撞到訴外機車,行為時如果不是出於故意或過失的話,應不處罰。且我在得知事故發生當下即刻前往派出所了解狀況,並關心對方受傷情形,並於當日達成和解、賠償訴外人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注意右側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間擦撞致該機車翻覆,訴外人左膝挫傷,系爭車輛未停下處理事故,逕自駛離事故地。且原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縱使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亦有留置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之義務,原告卻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時,右前側車身與同為左轉、騎乘訴外機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肇事,致訴外人左膝挫傷,而原告仍逕自駛離事故現場,未為任何處置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56至5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8頁)各1份,以及車損照片16張(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6至69頁)在卷可憑。
2.復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連續截圖7張(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可知訴外人原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而原告肇事時,訴外人連同訴外機車係撞擊系爭車輛右後照鏡及右前側擋風玻璃處,旋即緊貼系爭車輛而人車倒地(畫面時間:07:
33:09、07:33:10),訴外人始終在原告駕駛視線明顯可及之處;佐以案發當日所拍攝之上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1至62頁),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玻璃碎裂、有明顯之刮擦痕,足證當時碰撞力道非微,原告在近距離之駕駛座上自無可能就車禍之發生渾然不覺;再參諸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有偵查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5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觀上知悉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並進而決意駛離現場而逃逸無訛。
3.至原告於獲上開緩刑判決後,方主張其不知偵查中有坦承肇事逃逸一事,該坦承並非其真意云云,然此不僅與其於法院準備程序中仍維持承認肇事逃逸犯行之自白相互矛盾(本院卷第101頁),亦與上開客觀證據顯示其應知悉肇事之情事相悖,是其主張無足可採。
4.從而,原告客觀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主觀上則有逃逸之故意,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原告肇事逃逸罪行業經系爭判決判處緩刑2年確定,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對原告裁罰,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偵查庭之錄音檔以勘驗,並無必要,爰駁回原告之聲請。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