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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62號原 告 馬希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E50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海山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並依法填製掌電字第CGME50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同法第63條第1項、同法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GME500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本在漢生東路路口等紅燈,準備右轉中山路

,當時前面約有12輛機車,綠燈亮起後,全部右轉,機車都在等行人走斑馬線才起步,原告是最後一輛機車,過了斑馬線才被旁邊警員吹哨攔下,原告沒有故意不讓行人,也沒有違規,況且案發時間是7時59分,而被告採證照片左下角顯示時間為8時9分,差了10分鐘,舉證錯誤,且已經換下一波騎士照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照採證照片所示,行人穿越道左側有名行人正

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隔不足3個枕木紋,不足一車道寬,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39427號及114年4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2284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系爭舉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歷次違規表等附卷可佐(卷15、45-67),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機車)駕駛人將汽車(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機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是觀諸時間為08:09:54之採證照片所示,畫面左側站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第1個與第2個枕木紋中間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則駛至行人穿越道第2個與第3個枕木紋中間左側旁(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又時間為08:09:55之採證照片所示,行人則行至行人穿越道第2個與第3個枕木紋中間,系爭車輛從行人穿越道第3個與第4個枕木紋中間駛入,前輪位於行人穿越道第4個枕木紋上,後輪則位於行人穿越道第3個與第4個枕木紋中間,此有上開採證照片可佐(卷54-55),足見確有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第1個與第2個枕木紋中間上,系爭車輛前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上開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1組枕木紋(即1個枕木紋及1個間隔),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為80至120公分,顯在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所規範之3公尺範圍內,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案發時間是7時59分,而被告採證照片左下角

顯示時間為8時9分,舉證錯誤,且已經換下一波騎士照片乙節。惟本件違規事件,係經員警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於比對採證影像照片(如上所述)與員警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載之時間為2023/08/04 07:58:38(卷53),兩者僅有時間略有不同,其餘之景象(如通過之人、車、地理環境等)均相同,即可確認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紀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由於依採證影像已能清楚判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上開採證影像之時間記錄縱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仍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騎乘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⒍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⒎取締原則第1點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