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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63號原 告 李鴻彥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F5UB5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與中正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而填製掌電字第F5UB50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3月13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F5UB5034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路口為市場出入口,長年交通混亂,行人隨意通過,且並未設置紅綠燈,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為閃躲正在施工後退的車輛,車速緩慢,原告快通過斑馬線時,有一行人突然竄出,行人見到原告後亦立即後退,原告如當下緊急煞車,會造成後方車輛的追撞。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員警就站在該處看原告經過,且原告離開約2、3公里之遠,員警仍騎機車過來攔停原告,員警不是應排解混亂交通,因此覺得是在針對原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審視舉發機關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尚未駛進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由人行道往行人穿越線上行走,面朝行人穿越線另一側,其通過行人穿越線之意圖明顯,且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線時與行人之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原告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案件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2月17日份警五字第1140004784號函所附採證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8、86、93至94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3至94頁),勘驗內容略以:(檔名:BQY-666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TS)畫面時間顯示為14:38:45-49。畫面由某車輛(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時間14:38:45,可見前方交岔路口正在施工,並以三角錐圍起,並無妨礙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畫面可見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行人欲通過馬路。畫面時間14:38:46-49 ,可見上開行人持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上開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可見有1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右側,正欲通過馬路,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只是因該處來車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然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通行,且行人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1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主張係為閃躲施工車輛、行人突然竄出且無紅綠燈云云,然查:

⒈觀之上開勘驗影片可看出交岔路口雖有施工情形,惟並無妨

礙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且行人持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並無突然竄出之情形,原告自應等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系爭路口。又系爭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依當時系爭路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原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者,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車速緩慢,如此時暫停讓行人先行,並不至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從而,原告主張俱無可採。

⒉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行向前行駛,因而使行人暫停等原告先行,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益見,本件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原告自不能以系爭路口無行車管制號誌或交通混亂為由而解免其責。至原告其餘陳述,均係關於對員警處理方式之不滿及質疑,然核與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涉,亦非可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