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64號原 告 陳天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月1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機車僅超出白線30公分,並未妨礙他車通行。原告曾以電話與員警確認該停車方式並無違規,員警卻於事後開單,顯屬不當。又現場尚有其他車輛以相同方式停放,卻未遭舉發,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車輪已超出白線,明顯占用車道,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二)全寬:1.汽車全寬
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認定自須參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
㈡、兩造對於系爭地點為直行道路,路側僅劃設有路面邊線之白實線,而未劃設紅、黃實線,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地點往關渡橋方向之道路上,系爭機車之前輪已貼近道路邊緣,惟後輪確有超出白實線等情,均不爭執,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應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佔用車道之部分,顯不足以妨礙他人通行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地點為雙向各1車道之道路,路幅狹小,系爭車輛超越路面邊線佔用車道停放,他車必然跨越分向設施駛入來車道始能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系爭機車係停放於系爭路段往關渡橋方向之車道,該向車道以路面邊線起算寬度為2.9公尺,經警目視推估系爭機車超出白實線之範圍為0.2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11月2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347607號函、道路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該向車道路寬為2.9公尺,扣除系爭車輛佔用0.2公尺,所餘路幅寬為2.7公尺,尚屬一般車輛安全通行寬度(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且他車駕駛人除為準備停車外,本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無刻意緊靠右側路面邊線行駛之必要,故系爭機車尚無造成他車駕駛人須為閃避而需偏行之情況。加以,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雙向車道間係劃設可跨越之黃虛線,本件所餘路幅寬為2.7公尺,所餘路幅寬度尚屬不至使他車通行時有跨越至對向車道之虞。末酌以員警現場採證時間為國定假日之上午10時54分許,此時應屬道路交通狀況較為繁忙之時刻,然系爭路段僅見1台自小客車行駛,有採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4頁),足認系爭路段之車流並非頻繁。綜上,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尚難認已達「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被告遽予裁罰,尚有未妥。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