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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968號原 告 洪政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K7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K7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7日21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長春路339巷與長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原告,並開立掌電字第A02ZK7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6日(嗣更新為同年4月18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橫向機車經過系爭路口,剛好擋住行人,在未發現行人之情況下,觀左照後鏡向左切閃過機車,警車向原告靠近時發現右邊有個人影,當下不清楚對方站立位置,且系爭車輛載有乘客,若緊急煞車很危險,縱使停下也位於斑馬線上,反而阻擋行人,故原告緩慢開過去,遭警察告知未禮讓行人備感冤枉,如有看到行人必定禮讓,豈可能於警察面前硬闖。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採證影像及照片可見,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左側站有一名行人欲通過該路口,員警見狀遂停車禮讓行人通行,系爭車輛自員警左前方對向車道出現,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違規屬實。自原告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視角明顯可見右前方行人,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是其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影像截圖、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卷第39、43、45至53、55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觀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片截圖,系爭車輛於接近系爭路口停止線之時,其交岔車道確有一輛機車直行至其行向之行人穿越道前,並且停於原告視線所及之行人穿越道上,但就該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46頁),如該處有行人通過,原告仍可察覺有行人欲通過該處。且於本件行人出現之時,由原告之視角確可看到該處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前欲穿越之(見本院卷第48頁)。而就原告可以看見行人之該張截圖照片以觀,斯時系爭車輛剛通過路口,尚未進入路口中之黃色網狀線位置,且原告可以清楚判斷該處有行人停等欲通過,其尚有反應時間於進入路口前停等禮讓行人,並非如原告所述其無法看到或反應之情。

㈣、原告主張警車向原告靠近時發現右邊有個人影,當下不清楚對方站立位置,然如前所述,就其行車紀錄器截圖以觀,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可明確觀察到行人之位置及行向,而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其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此觀諸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駕駛人本可注意到有行人通過,並非無法看到,自無法以原告所述作為其免責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載有乘客,緊急煞車很危險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於進入入口後沒多久即可發現行人穿越,是時原告距離該行人欲通過之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若有注意行人通過,無所謂緊急煞車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