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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7號原 告 吳明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RA60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裝載貨物,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59分許,行駛至國道5號北向54公里、設有蘇澳北向地磅站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卻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情形,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10月23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0月24日為陳述、於113年12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ORA6031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裝載貨物行經系爭路段,惟因對路況不

熟,未見到設有地磅站之標誌、標線、號誌,始越過地磅站入口後,嗣遭員警攔查時,亦向員警說明前情,並請求倒車進入地磅站過磅,卻遭員警拒絕,並製單開單,原告實無逃磅動機與意圖。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暨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裝載貨物行經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復無不能注意情狀,具有過失。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

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第1項:「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⒌若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雖裝載貨物行經系爭路段,惟

因對路況不熟,未見到設有地磅站之標誌、標線、號誌,始越過地磅站入口後,嗣遭員警攔查時,亦向員警說明前情,並請求倒車進入地磅站過磅,卻遭員警拒絕,並製單開單,原告實無逃磅動機與意圖云云。然而,自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自密錄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等件,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裝載貨物,行經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卻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復無未能見聞並遵循標誌指示進站過磅情狀(見本院卷第73至81、95至115頁),則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情狀,具有過失。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容有誤會,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