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76號原 告 黃劉建宏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H20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峻睿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福德一路17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致騎乘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張順榮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張順榮因而受有左手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89H200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出本件撤銷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4年8月1日將原處分之違規日期更正為3月7日,並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不知張順榮摔車,係接獲電話通知後始知悉,被告裁罰吊銷駕照之處分過於嚴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係違規闖越紅燈,致張順榮緊急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原告未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雖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然該張順榮人車倒地確與原告闖越紅燈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再依張順榮倒地位置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難認原告不知系爭事故,是原告未依規定在場等候警方處置即逕自離去,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公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7月9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27550號函、訴外人張順榮診斷證明書、舉發警員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51至54頁)、原告違規照片4張(本院卷第55至56頁)、更正後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至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係因原告闖越紅燈而造成系爭事故無訛。
㈡、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經查,原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5號,認原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14年3月11日確定),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原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加以原告業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3頁),然卻於本件空言否認知悉系爭事故等情,顯屬原告於本件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