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977號原 告 趙中基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D701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行駛,行經大雅路與學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學林路時,碰撞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許淑貞(下稱許君),致許君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橈尺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12月4日填製掌電字第C39D70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18日前,並於113年1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21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39D70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D70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一開始就看到許君,是在行車紀錄器13:29:42秒許的時候,系爭車輛就很緩慢地轉彎過去,且見許君過來就踩煞車,但行人許君沒有停看聽就跑過來,碰到系爭車輛側邊就摔倒,如果是系爭車輛撞擊許君的話,許君人就飛出去了,而系爭車輛碰到許君後就停車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採證影像畫面,可見行人許君出現於行人穿越道上,自行
人穿越道左側通過路口,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右轉,遇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跨越行人穿越道,直行時並未減速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時續行,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倒地受傷,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行人及過馬路撞上駕駛人車云云」主張撤銷
原處分,惟由採證影片觀之,許君原正常速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甚至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一半,原告竟未注意到有行人通過,毫無減速暫停意思,逕自右轉,未盡其注意義務,違規事實明確,並非行人有違規情事,原告主張明顯為推諉之詞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43591140號函(本院卷第61-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5-89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91-94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明書(本院卷第1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與對向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⑴開啓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時間13:29:37秒許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見行人許君於對面轉角之人行道上行走;13:29:40秒許,大雅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許君持續行走於人行道;13:29:41至43秒許,系爭車輛車頭駛越大雅路之停止線至系爭路口,許君已走至人行道邊緣處;13:29:44至46秒許,系爭車輛右轉學林路(往大義路方向),該行人行走至第3至4個枕木紋間隔處,即學林路中央雙黃實線之延伸處;13:29:47秒許,系爭車輛未減速持續右轉,許君行走至第4個枕木紋上方,已在學林路往大義路方向之車道(僅單一車道)上,嗣許君看向系爭車輛,即朝前小跑至第4至5個枕木紋間隔處,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13:29:48秒,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右轉,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許君則小跑至第5至6個枕木紋間隔處,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旋即撞擊許君;13:29:49秒許,許君倒地後消失於畫面中,系爭車輛放慢車速;13:29:50至56秒許,系爭車輛駛入學林路並慢速靠右行駛,隨後暫停於路邊,影片結束於13:29:56秒許。
⑵開啓對向民眾車輛(下稱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時間
13:29:44秒許,A車行駛於學林路(往大雅路方向),此時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許君已行走在第1至2個枕木紋間隔處,系爭車輛仍在大雅路右轉,尚未駛至學林路;13:29:45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右轉,許君至第3個枕木紋走至第4個枕木紋處;13:29:46秒,許君左腳在第4個枕木紋上(已在學林路往大義路方向之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持續右轉,許君即向前小跑;13:29:47秒初,許君右腳至第5個枕木紋處,系爭車輛並未煞車繼續右轉,其右車輪自第6個枕木紋處駛入行人穿越道,左車輪則在第4至5個枕木紋處,許君繼續向前小跑,於第5至6個枕木紋處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13:29:48秒許,系爭車輛前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許君遭碰撞後身體旋轉倒地;13:29:49秒許,系爭車輛駛至A車左前方,持續行駛於學林路;13:29:50秒許,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影片結束於13:30:10秒許,該行人仍舊倒地,系爭車輛右轉之過程中,未見減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8-129頁、第135-161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雅路時,許君即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於系爭車輛右轉學林路(往大義路方向),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許君更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第4個枕木紋處,在學林路往大義路方向之車道上,而該行向僅有單一車道,是系爭車輛前懸自該車道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與許君行進方向之距離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惟原告未讓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許君先行,逕行持續駛入行人穿越道,並於右轉過程中撞擊許君,致許君倒地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係許君跑過來碰撞系爭車輛側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行人穿越時,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經政府持續宣導,凡用路人均無不知之理,又原告自承於其行車紀錄器時間13:29:42秒許,許君走至人行道邊緣處時,即已見許君乙情(本院卷第129頁),復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許君始終在系爭車輛前方可視之範圍內,且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許君,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許君於行人穿越道上正常行走,見系爭車輛自大雅路未減速右轉向其駛來,為避免遭碰撞而加速小跑通過,乃一般人為保全其生命、身體免受危害所採取之合理反應,原告即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待許君通過再為續行,不應為求一時之便而未依法停讓,原告自無足以上開理由免責,被告認依法應以處罰,洵無違誤。㈣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可知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方以上開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重新取得裁罰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行為,除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外,併觸犯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汽車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審交易字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296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被告自無先行裁處罰鍰之權限,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即有違誤,應先予撤銷,待刑事犯罪結果確定後再為裁處。至原處分另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性質因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被告就此部分為裁處,於法尚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部分,則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