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985號原 告 江義辰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U60191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為孫榮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66、151-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交道時,為警以有「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12月5日逕行舉發【原違規事實為「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本院卷第89、105頁),嗣更正如上(本院卷第107頁)】,並於同年月10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3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U60191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4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5月11日前繳送。㈡114年5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5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5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05、107、14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貨車當日17時10分13秒即因故障而停於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過程中原告有嘗試修繕啟動系爭貨車,並即時通報臺鐵為相當處置,避免列車撞擊系爭貨車,直至同日17時27分13秒始重新發動而駛離系爭平交道,原告並非搶快闖越平交道、貪圖行車便利而停放於系爭平交道,而是系爭貨車有突發故障。原告平常有正常維修、保養系爭貨車,承辦系爭貨車保養之維修廠亦未檢驗出系爭貨車存有突然無法啟動之相關問題,殊難苛責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貨車於當日17時7分25秒至17時24分29秒停放於系爭平交道(在網狀線範圍內、前後遮斷器之間,為平交道範圍)長達17分鐘,且原告一度下車而無隨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違規行為明確。縱系爭貨車曾通過定期檢驗或定期保養,原告於行車前依法有檢查煞車系統之義務,又依系爭貨車製造商函復內容,系爭貨車之故障情形可事先預見並加以防免。倘原告於行車前發現煞車異常,自應待修繕完畢始得上路;即使於行車過程始發現,亦應立即停止駕駛並停靠路邊為必要處置,否則貿然上路或繼續駕駛,將肇生交通隱患,危及大眾來往安全,自不得主張故障而予以免罰。尤其系爭貨車屬大型車輛,原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車前及駕駛過程中理應更加謹慎留意車況,惟原告疏未注意,於車輛空氣壓力及煞車系統異常而處於隨時可能發生煞車卡死之狀況下,仍不停靠路邊,貿然繼續行駛並進入系爭平交道,致最終受困於系爭平交道,顯有過失,縱原告事發後通報並試圖排除故障,亦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7
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911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歸責資料(本件經車主○○公司歸責原告,本院卷第91-92頁)、員警回覆單(本院卷第101-102、115-11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7-119頁)、被告114年9月2日竹監企字第1145033333B號函(下稱被告114年9月2日函,本院卷第121-122頁)、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114年9月10日裕(技)字第114001號函及附件(下稱裕益公司114年9月10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3-12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58-159、165-17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車因故障而停於系爭平交道,原告有嘗試修繕啟動系爭貨車,並即時通報臺鐵為相當處置,嗣重新發動而駛離;系爭貨車平常有維修、保養,維修廠未檢驗出系爭貨車存有突然無法啟動之相關問題,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①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當天送完貨物回程行駛於系爭平交道,系爭貨車突然顯示機械氣壓不足卡死於系爭平交道無法動彈;嗣採油門讓機械空壓機運轉強制儲氣撐開煞車才勉強讓系爭貨車慢慢行駛離開系爭平交道,其後送至維修場檢修,因系爭貨車零件老舊機械損壞導致煞車鎖死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8頁)。被告前函詢車商裕益公司原告陳述意見所述是否合乎常情,據覆略以:車輛因氣壓不足致煞車無法解除而受困於平交道上,確屬可能發生之情形,亦符合常理與煞車系統之設計原理,有被告114年9月2日函(本院卷第121-122頁,另參考本院卷第73頁)、裕益公司114年9月10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3-127頁)在卷可證,可見原告陳述意見時所述系爭貨車停在系爭平交道及其後駛離之原因,並非無稽。②然查,車輛氣壓過低常見之原因,可能包括:氣壓作動系統之接頭、元件或連結點漏氣、空壓機供氣不足等;當氣壓不足情形發生時,依車輛設計,儀表板將會亮起空氣壓力不足警告燈,並伴隨蜂鳴器警告音,以提醒駕駛人立即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如靠邊停車檢查);是以,氣壓不足雖屬可能發生之故障,但透過行車前例行檢查與行車中警示系統之監控,駕駛人確可事先覺察並即時防範,避免車輛於行駛途中因氣壓過低而受困,有裕益公司114年9月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127頁),參以附件「空氣壓力表」所示內容(本院卷第125頁)及附件「空氣壓力警告燈」所載:警告燈點亮時,煞車效能變差;空氣桶壓力太低時點亮,同時蜂鳴器鳴叫,因煞車效果變差,請大力踩下煞車踏板(本院卷第127頁),可見系爭貨車駕駛得透過空氣壓力表得知空氣筒內空氣壓力狀況,氣壓過低時,警示燈點亮,此時煞車效能變差,是駕駛人應可事先覺察並即時防範。而依勘驗內容,系爭貨車於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7:07:22進入系爭平交道,並於畫面時間17:07:25時停止(本院卷第158-159、165頁),則在系爭貨車停止前,原告可由系爭貨車空氣壓力表得知空氣筒空氣壓力狀況,於空氣筒太低時,警告燈即會亮起,同時蜂鳴器鳴叫,原告應可及早覺察系爭貨車空氣筒空氣壓力過低並及早因應,然其仍駕駛系爭貨車進入系爭平交道,主觀上自具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其主張:系爭貨車平常維修保養未檢驗出存有突然無法啟動之相關問題,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