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988號原 告 劉皓博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32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42.8公里處時,因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唐梓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處理,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而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ZTVA32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7日前,並於113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20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TVA32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塞車的情況下要如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走走停停緩慢
的車速下安全距離應為多少公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訂規範皆為汽車處於行駛狀態中而非是塞車狀態中,且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內容所訂之行車速率與安全距離對照表格中並未規定行車速率低於60公里應保持的安全距離為何,因此實務上塞車狀態並非一般正常行駛,由事故照片亦可見兩車幾乎沒有受損,可證明當時車速是相當緩慢,依上開規定舉發原告,恐有疑義。
㈡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8時21分於國道1號北向30.2公里,114
年1月8日15時44分於國道1號北向35.2公里,同樣發生塞車路況時之事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和濱江分隊處理,其事後判定皆為不罰,為何同一執法單位標準不一?㈢由於事故輕微,發生時並未有警察到場,遂於報案後經指示
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筆錄,員警表示欲當場開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舉發通知單,經原告表示不同意並陳述上開意見,員警同意暫不開立舉發通知單,事後會由相關單位判斷。為何等到原告離開後未經相關單位判斷,即自行開立原舉發通知單,依裁處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除當場舉發外,其它舉發方式都是事後由審核小組為之,本件未經分析研判程序,有違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據員警職務報告及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員警擔服113年11
月23日14至16時巡邏勤務,於14時50分接獲通報國道3號南向42.8公里處有事故,經了解為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事故,處理員警依據雙方當事人談話筆錄,原告稱當時行駛外側車道,因前方車多,車輛走走停停,前方減速其跟著減速,一時未注意前方車況撞擊系爭B車,系爭B車駕駛則稱當時行駛外側車道,前方車多壅塞、車輛走走停停,緩速前進時不知為何遭系爭A車撞擊,原告稱當時行速約2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公尺,明顯已違反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故員警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舉發原告。
㈡又參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A車當時車速
,若系爭A車車速為20公里,須保持與前後車輛最小距離為10公尺,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追撞系爭B車車尾,顯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10公尺所致,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0473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10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7-1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為警詢問時答稱:我從板橋出發上國道3號欲前往三峽,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多,車輛走走停停,我就跟著減速,一時未注意前方的車況,因而系爭A車前車頭與前車即系爭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當時系爭A車行車速率約20公里/小時,發現危險時距離系爭B車約2公尺,我立即踩煞車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系爭A車之速率為每小時20公里,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即應為10公尺,惟肇事前系爭A車與前車僅有2公尺之距離,是原告自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甚明。又原告為依法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高快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皆係規範汽車行駛狀態,而非塞車狀態,且未規範行車速率低於60公里時之行車安全距離云云。惟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2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0公尺;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僅屬例示規定,非謂時速60公里以下者,即可無庸保持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快速公路管制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者,方有適用之餘地(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高速公路縱有壅塞之情事,駕駛人仍需視前車行進狀況前行或暫為停止,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自有上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關於行車安全距離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先前縱有其它相似情節之交通事故未經舉發、裁罰,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免除本件違規應負之罰責,原告上開各項主張,皆非可取。
㈣另原告主張本件肇事舉發未經審核小組為分析研判程序,有違規定云云。經查,本院函詢舉發機關本件舉發過程,舉發機關覆以:員警於獲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因當事人皆未提供事故過程行車影像紀錄,遂未立即舉發系爭A車違規,嗣員警參酌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客觀及公正之角度為分析研判,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肇責,乃於同日(113年11月23日)填製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等語,有舉發機關115年4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5000615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7-128頁);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3點固規定:「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經初步分析研判有違規行為者,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然該規定係內政部警政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發布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為性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是縱未依該規定之程序為之,亦僅該承辦人員應否究責之問題,尚不影響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之對外效力;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陳述,其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已具體明確,而依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是本件舉發亦符合職權舉發之要件,而「肇事舉發」與「職權舉發」之差異,在於「肇事舉發」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有較長之舉發期限,本件舉發日期與違規日期既為同一日,未逾該條所定不得舉發之期限,應屬適法,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