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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89號原 告 陳兆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變更為葉志宏,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與明水路39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並未於案發時段行經系爭路段,且舉發照片中之車牌號碼第一碼模糊無法辨識,車輛外觀亦與伊所有之系爭機車不符。主管機關在證據不明確之情況下,僅以推論方式即認定違規車輛為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依規定,檢舉動態違規應攝取清晰之車牌號碼及顏色,然本件證據明顯不符規定,故被告據此所為之裁罰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機車於113年8月8日8時56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與

明水路397巷,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紅燈直行行為,經民眾於113年8月1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影像顯示,系爭機車行至案址面對圓形紅燈時,確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為,紅燈直行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⒉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原則」,(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⒊本案採證影像顯示,系爭機車於113年8月8日8時56分許行經

案址。系爭機車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仍逕予進入路口往前續行,顯影響自己及他人行車安全之虞,係屬上揭「闖紅燈」態樣,爰此,本案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認為稱影像中車牌號碼第1碼與系爭機車未符有疑義等云云,不能認定為闖紅燈一事,說明如下:

⒈據採證影像顯示,影像時間08:56:18,前方路口號誌已轉

變為圓形黃燈,影像時間08:56:20,前方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尚未見系爭機車,影像時間08:56:21,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前緣車輪在停止線上,影像時間08:56:

21至08:56:23,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仍逕自通過停止線續行。

⒉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009811、10

95008804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⒊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檢視採證影像等相關資料,認本

案違規事實明確,且經比對影像中違規車輛車色、車型與000-0000號車輛於監理系統車籍登記資料皆相符。另有關陳述車牌號碼第1碼辨識不清等情,被告經放大影像檢視,第1碼確為「M」無誤,爰舉發員警依法舉發旨揭車輛並無違誤。⒋經查採證影像且原告亦不爭執於案址為紅燈號誌亮起時越過

停止線進入路口,是原告駕駛行為屬上開函釋所示「闖紅燈」行為,且該行為超越停止線並駛至銜接路段已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㈢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所陳皆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75097號函、被告113年1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47405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85954號函、被告114年1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303144號函、系爭機車之查詢異動資料、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審酌連續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系爭機車在系爭路

口仍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是以,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原告所稱,並未經過系爭路段、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云云,惟查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其顏色確為深紅、灰,又舉發員警更對比系爭機車前次違規111年5月3日之採證照片,與本次之採證照片機車特徵如車燈樣式、顏色均為相符,並無原告所稱違規機車並非系爭機車之情事,原告所稱,與前開證據均不相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裁處細則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