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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99號原 告 VIVEK JABARAJ JOSEPH (費約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1035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6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成泰路)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1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連續開車約2小時50分鐘,感到背痛和排尿壓力,於是就

想要去淡水,下車緩解腰酸背痛,小便一下。當時是晚上,前面沒有汽車,所以原告沒有注意到攝影機就加速行駛,但在前方500公尺斜坡後有1個交通號誌,原告最終在號誌處停下來,如果前面有車,原告肯定不會超速。

⒉原告需要系爭車輛來通勤,如果車輛牌照被吊扣,將會對原

告日常生活,上班通勤造成巨大影響,且原告無法再租一輛車去上班。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應提出證明當天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又原告之超速違規行為並非唯一且必要,亦無法證明其超速違規行為為有效之救助行為,故所使用之方式並非不得已。況原告超速51公里,已置原告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於巨大之交通安全風險中,其生命法益亦無優於其他民眾之生命法益,原告以緊急避難為由主張撤銷處分,洵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所附測速照片(本院卷第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5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81至8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1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於駕車上路行駛時,自應隨時注意自身身體狀況及行車

安全,倘若身體不適或有生理需求,亦應選擇適當時機與安全地點停車處理,而非據此作為超速違規之正當理由,該情形亦難以構成緊急避難之事由。另原告主張因當時為夜間且前方無其他車輛,故未予減速,然此一說法反而凸顯其未依規定控制車速並注意行車環境,屬駕駛人未盡應有注意義務之疏失,已構成違規事實。道路行車速限之設計,係主管機關綜合道路條件、行車安全及周邊風險等因素所訂定,具法定拘束力,並非得依駕駛人個人主觀判斷或當時是否有其他車輛在場而任意變動。原告雖稱如前方有車輛必不會超速,然此僅屬事後推論,對其當下實際違規行為之成立並無影響,亦不足以阻卻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

,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與公共利益所採取的必要措施,旨在防止交通事故,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類處分雖限制人民駕駛及用車之自由,但立法時已衡酌工作與生活需求、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並於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間取得平衡。該等規範並未設有因個人經濟困難、職業性質或用車需求而免罰或減輕處分之例外。況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執行。若容許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免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效果,有悖法制初衷。是原告尚不得以生活需要或其他個人特殊情形,請求免除或減輕吊扣處分。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