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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990號原 告 呂王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99A90734號、第48-D99A907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99A90734號、第48-D99A907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734、735稱處分,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3日19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以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遂分別以掌電字第D99A90735號、D99A907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735、734號舉發通知單,通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後更新為114年3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4年8月14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以734號處分裁處原告1800元,依處罰條例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以735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前方車輛因載重慢於正常時速,並且靠右行駛禮讓,我後方也嚴重回堵,並且按鳴喇叭,所以我正常超車,超車後盪下並不知道後方的鐵鍊有去輕微打到對方的後照鏡,且對方當時也沒有按喇叭或閃燈示意,所以並不知情,後來收到交通大隊來電才得知,並且積極聯絡對方處理,還是被開肇事逃逸罰款。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依據相關到調查事故卷宗,客觀上確有發生事故肇事。而依據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知悉有發生碰撞,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當場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當場自行離去,屬於違章無疑。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5、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6、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依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超車時必須要距離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依據該處道路之照片與寬度照片可知,該處僅能容納一輛訴外人車輛與一輛系爭車輛,兩者如交錯或相互超車,則必不到半公尺之距離,且本件既然發生擦撞,業據原告所自陳,亦可證明兩者間並未有半公尺之距離。系爭車輛超車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既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不知本件有發生碰撞乙節,然系爭車輛係以其後面所設之鐵鍊與訴外人之車子發生碰撞,且訴外人之車輛後照鏡經撞擊後嚴重改變方向,有經碰撞之速外人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答辯狀採證照片),由是可證碰撞必然生一定之聲響,而兩方駕駛人不可能不知,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發生碰撞,顯非可採。而既有事故發生,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範,在無人傷亡發生事故之情形下,必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且通報警察處理,然原告並未依據上開處理辦法之內容處理,逕而離開現場,屬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