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992號原 告 李政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32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與四維路15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A1A323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原告已繳納罰鍰在案,惟未於應到案日l13年11月29日前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被告遂逕行開立114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32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l01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刪除更正,並於114年5月12日重新送達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系爭路口轉彎處,一時不小心擦撞路人手指,幸無大礙,已跟路人和解,除了罰鍰7,200元已繳納,要被扣駕駛執照12個月,還要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願能網開一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敦化南路2段時,對造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對造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禮讓對造行人先行通過,致直接碰撞對造行人。又本件事故致對造行人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所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雖稱已與對造行人達成和解,惟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裁處,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裁罰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為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復無任何裁量餘地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下同)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此裁罰之內容,被告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1-3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35頁)、舉發機關函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59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64-65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0頁),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明顯有一行人通過,惟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自碰撞該名行人而肇事致行人受傷,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且原告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而肇事,自有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已繳納罰金云云,惟按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且原告雖稱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等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