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93號原 告 黃鴻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808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5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港一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擦撞該行人,致其倒地受傷,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808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5月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5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5月22日前繳送。㈡、114年5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5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5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該行人受有輕傷,且原告已與該行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憑,原告確實沒有故意。又原告為家中主要勞動人口,工作必須依賴駕駛汽車,倘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將導致原告失去工作收入來源。另原告母親遭遇詐騙,目前仍負擔高額貸款,每月收入有限,家庭僅能維持基本生活,懇請法院考量原告家庭生計,改以罰鍰代替吊扣駕駛執照,俾維護家庭基本生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左下出現,欲左轉彎進入中港路,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正在通過路口,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作,與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致該行人倒地受傷,原告所為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無違誤。又原處分裁處縱然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未設有免罰事由,被告並無裁量權,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2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06283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69-7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7-7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細繹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5-7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行至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正行進至第4至5個枕木紋間,惟原告並未暫停讓該名人先行通過,逕為左轉彎因而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倒地受傷,堪認原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人受傷,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為家中主要經濟收入者,且工作一定要有駕駛執照,該行人受有輕傷且已與該行人達成和解,其並無故意,懇請以罰鍰代替吊扣駕駛執照等語。惟查,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正在穿越馬路而撞擊該行人,致其倒地受傷,是原告縱非故意,惟依當時白天、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所為仍具有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予以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又原告所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該條之法律效果為「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下罰鍰。
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被告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致人受傷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能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無裁量權,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