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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997號原 告 邱賢灶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QD004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QD004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6月3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4QD004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20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訴外車輛),沿中正路2段對向來車道駛至系爭路口,見狀為閃避原告系爭車輛而翻覆,致訴外人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人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5月15日填製掌電字第D4QD00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未審酌交通事故情節,逕予重罰。訴外人係由對向急

速駛來,不慎翻覆。因與訴外人車輛並未碰撞,原告認為並無肇事責任,始會未停留於事故地點,並非為逃避責任而駛離,且因道路車輛很多,為避免影響交通,故駛離現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肇事逃逸之認知及故意,應無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雖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但係對事故之發生感到懊悔,並非自認有故意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遭吊銷駕駛執照,於3年内不得重新考照,將對行動造成極大不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縱使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亦有留置現場給予訴外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之義務,原告卻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記載,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致對向之訴外車輛為閃避因而翻覆,駕駛車輛之訴外人亦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而原告於明知其肇事,且訴外人在車輛翻覆過程中很可能受傷之情形下,仍逕自駛離事故現場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本院卷第59至62頁)、車損照片10張(本院卷第98至102頁)在卷可憑。

2.復據訴外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從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二段直行往觀音方向,駕駛在內側車道,原告就從對向車道左轉至中正路二段206巷,我要閃避他,車就翻覆了。當我發現對方要左轉時,已不足10公尺,來不及閃避。我受有左手臂擦挫傷等語(本院卷第50頁),佐以原告亦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要左轉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二段206巷口,我有打方向燈,當時對方駕駛時速很快,我就有停下來,我就看到對方在我面前翻車,而路口紅綠燈變換,我就趕快駛離路口。因為當下我要左轉時,對方車速我感覺很快,若撞上我就完蛋了,所以當下有嚇傻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可見原告親眼目睹車禍始末,對於訴外人係為閃避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才會急煞翻覆,其為車禍肇事之當事人一事,自屬明知,是原告主張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其未肇事而離開現場,並未違規云云,洵非可採。堪認原告客觀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主觀上則有逃逸之故意,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原告肇事逃逸罪行業經系爭判決判處緩刑2年確定,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對原告裁罰,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