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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13號原 告 鄭仰茹

張書豪(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張書豪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原告鄭仰茹不服被告114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仰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16分許,經原告張書豪駕駛而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三重區往士林區方向)行駛至延平北路出口前時,因欲下出口匝道,乃由內側車道往右迫近行駛於其右側(外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乃往右閃避且減速而讓道,經民眾於同年8月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安裝於斯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內側車道〉之車輛〈下稱乙車〉)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12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AX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鄭仰茹)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23日、同年月26日前,並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張書豪於113年8月28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鄭仰茹復於113年10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張書豪)事宜,而被告因認原告張書豪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一),裁處原告張書豪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鄭仰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而一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於113年12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27442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2月4日函),說明因辦理歸責所留地址欠詳,致未能完成歸責實際駕駛人送達通知,裁決前程序未完備,乃自行撤銷前處分一、二(非免罰),並陳報本院,本院乃於114年1月20日以院東卯股l13交3385字第1141000945號函(下稱本院114年1月20日函)通知原告及被告該事件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原告乃依被告113年12月4日函所示,於114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嗣被告認原告張書豪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3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書豪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鄭仰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移至「簡要理由」欄)。原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被告未依前次行政訴訟結果(自行撤銷前處分一、二),而要求原告針對同案重新申請他份相同內容之裁決書再另提訴訟,故再次對被告針對同一案件提起行政訴訟。

2、依照前次行政訴訟之本院114年1月20日函,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因被告業已於113年12月5日陳報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而原告之請求於該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依上述結果,被告應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撤銷前處分一、二,但被告113年12月4日函通知原告原裁決撤銷,但非免罰,仍維持相同處罰條文與內容,原告需重新申請開立此案件之裁決書,再憑其另提行政訴訟。

3、原告認為前處分一、二既已完全依照原告之請求撤銷裁決,被告如何能夠繼續執行原處罰,且原告需再重新申請開立應已撤銷之同案裁決書,再另提訴訟,顯不合理並與本院114年1月20日函之公文內容不符。

4、依照被告來函,通知原告本案經重新審查後已自行撤銷前處分一、二。但後文說明又以莫名理由,通知原告原裁決書撤銷,但非免罰,需重新開立裁決書,再另提行政訴訟。其理由為:原告於113年l0月8日線上申請歸責時,所留通訊地址欠詳,以至於被告未能完成歸責駕駛人送達通知,是被告因裁決前程序未完備為由,撤銷原裁決書,要求原告重新申請,另提行政訴訟。

5、針對被告113年12月4日函,原告於113年l0月8日於線上申請歸責駕駛人後,因不了解後續相關之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流程,故於l13年10月16日由原告張書豪本人前往被告處諮詢並當場持所需之資料與證件,現場申請辦理該案之2份裁決書,以進行後續行政訴訟,且原告張書豪申請當下亦有告知承辦人員,先前曾於網路上申請歸責,而承辦人員回答原告本人既已到場,現場辦理即可。完成相關辦理之後,原告張書豪即於現場確認裁決書內容正確並簽名完成領收,此可由113年l0月16日當天所製發之22-AXl392733號裁決書所示受處分人之姓名業已由原舉發單上之車主鄭仰茹修改為線上申請歸責之實際駕駛人張書豪,且該2份裁決書之寄送地址亦為正確之聯絡地址,對原告而言,相關申請之手續均已現場辦理完成後,故在被告處領取到正確內容之裁決書。而被告來函通知因原告113年l0月8日線上申請歸責所填聯絡資料欠詳之故,而撤銷113年l0月16日原告張書豪本人親自前往裁決所申請所發製之2份裁決書,單方面撤銷原告張書豪至被告處現場依規定手續所申辦之合法文件,以此理由,意欲模糊前處分一、二已撤銷之既定結果再對原告續行處罰,實屬無理。

6、原告於前次行政訴訟進行中時,收到被告來函後曾打電話向被告承辦人詢問原因,承辦人員告知因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現場申請歸責與領裁決書時,當時之承辦人員忘記提供歸責相關之文件予原告張書豪簽名,故請原告再重新申請裁決書,再另提行政訴訟。但原告張書豪非被告人員,當時如何能得知該簽署那些文件,且原告張書豪到被告處申辦裁決書時已提供各項所需文件、證件與聯絡資料,若有任何問題,被告亦可隨時連絡本人進行補正。此一缺失不應歸責於原告。原告為維護能再續行行政訴訟之權利,雖認為被告來函內容不合理,但只能依照被告通知,再次申請裁決書(即原處分一、二,此與前處分一、二,除裁決日期外,其他不論字號內容均完全相同),並以此再次提出行政訴訟。

7、原告張書豪於l13年7月29日15時1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重陽橋,三重區往士林區方向時,因民眾檢舉,致原告遭裁決應處24,000元罰鍰及吊扣牌照6個月。

8、原告張書豪當天駕車於重陽橋自強路匝道上重陽橋往士林方向,經過橋上之雙白線車道匯流處後,因內側車道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於是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而當時乙車行駛於重陽橋集賢路匝道往士林區方向之內側車道,因當時離左後方之乙車仍有一段距離,故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乙車前方,但乙車似乎在抗議系爭車輛擋到他的路而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而原告張書豪從後視鏡可看到乙車緊跟系爭車輛後方,當下明顯感受到來自後方乙車的壓力。無奈於收到檢舉通知當下,系爭車輛的前、後行車紀錄器之存檔已被覆蓋,但仍可於檢舉影片當中看出乙車當時與系爭車輛間僅不到1條車道分隔白線的距離,此可參考光碟內示意影片1與2,示意影片中系爭車輛與後車約略相當於當時系爭車輛與乙車之距離(約1條車道分隔白線),而影片後視鏡中即可見當下原告張書豪所見乙車於後方緊跟之感覺。嗣於接近延平北路匝道時,系爭車輛準備向右變換車道下延平北路匝道,故於檢舉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當下即靠右接近車道線,等待向右變換車道的機會,同時於後視鏡中觀察後方乙車及右方車道是否有合適機會可供切入。當下原告張書豪除來自後方乙車的壓力,還同時須注意與前方匝道入口的距離與右方車道路況,在以眼角餘光判斷右方車道空間應足夠切入後,在打了右轉燈後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但當系爭車輛車頭開始進入右方車道後,卻突發現與右側車道後方甲車的距離似乎比切入車道前判斷的來得更小,當下原告張書豪原本想要靠左,但因當時系爭車輛之位置已靠近前方匝道入口的黃色防撞桿,車身也有一半以上進入右側車道,若突然再往左切回讓道,一是怕又被乙車按喇叭,其次是擔心若突然又往左切或減速讓道,後方其他車輛更會反應不及,所以就不敢再突然向左切回或減速讓道。惟檢舉影片後段,亦可發現甲車於系爭車輛車頭切入右方車道後,似有再加速「關門」的行為,也因此造成甲車因加速後又來不及「關門」而需煞車的動作。原告張書豪此次行為絕非針對甲車進行惡意逼車或有欲讓其因心生畏懼而妨礙其行車。當下狀況只是想下匝道而需向右變換車道,實疏於注意鄰車動向,致發生如上狀況,絕非有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以迫近逼迫他車讓道之故意。

9、另檢舉影片僅10數秒,並無法完全重現當時完整之前因後果,且乃單一視角從左後方拍攝,雖可看到系爭車輛的疑似違規行為,但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之可併入空間及後方車輛之視角並無法於檢舉影片中得見,且行車紀錄器一般均有廣角變形的問題,影片中所示之空間距離,與實際之空間距離亦多有落差。針對處罰如此嚴苛的條款,是否需要更多的客觀證據,如更完整長度的檢舉影片或甲車行車紀錄器,來證明原告張書豪當下之行為實屬故意為之之完整事實經過。

10、針對此次裁罰,原告有諸多疑問與不解,對於此次變換車道未確實注意距離的不慎行為,是否已然達到需要以最嚴重之惡意逼車條款來裁罰?而此項對原告之裁罰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款之責罰相當原則,而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其中,針對行政不法行為之制裁,該裁處權之行使,性質係屬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如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容易造成與其他車輛的直接衝撞,應屬造成重大車禍或致使嚴重傷亡之違規行為,且血淋淋之案例常見於社會新聞,但其處罰也僅限於罰鍰。請參考光碟中影片3,乃原告於日前所遇上鄰車突然切入我車車道,造成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逼迫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張書豪以此影片向新北市警方檢舉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危險駕駛(案件編號:Z0000000000l00000000),但警方回覆是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5條違規爭道處理,而非危險駕駛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危險駕駛是否構成,仍以警方以具體事證認定,因此針對危險駕駛行為之認定範圍,是否容易因不同承辦人員而有不同標準。即使原告張書豪未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仍被裁處與有路怒症而惡意逼車的道路流氓所犯相同條例,著實令人不解,更感覺有違裁處權行使之比例原則。且此條例再犯者,將被處以沒收車輛之處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越過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進而沒收車輛動產,足見是針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行為之裁罰,應如前述以妨礙對方行車為目的之惡意逼車、檔車,造成他人心生恐懼之道路流氓行為,實非原告張書豪此次被擴大檢視並裁罰之單一次性變換車道不慎,疏於注意鄰車動向的行為,如若不然,那惡意逼車與變換車道違規是否也將只有一線之隔,但所需面對之裁罰卻是天淵之別。惡意檢舉人亦可刻意製造陷阱,只需對方有單一的疑似行為,即可製造他人逼車假象,再以影片惡意檢舉對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無論警方舉發成功與否,對檢舉人無任何影響,但對方卻可能得面對危險駕駛的高額罰鍰及扣牌6個月的嚴重後果,抑或道路上常見的因變換車道不慎所造成之擦撞,是否都可變成符合構成惡意逼車之解釋 。

11、且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惡意逼車,常見政府機關對於此項違規宣導,均往往連接於因行車糾紛或細故而引起之後續不當的危險駕駛行為,如惡意、蓄意逼車、擋車等以妨礙對方行車為目的,令對方心生懼怕之行為。故對此處以相對最嚴格的處罰,的確受社會所支持且符合一般大眾所接受之經驗法則,唯如此嚴刑峻法才能約束有路怒症之駕駛人以交通工具當武器危害其他用路人。且網路上宣傳之惡意逼車影片,其駕駛人多為做出持續性且針對性之故意以自車妨礙對方行車目的之惡意逼車、擋車行為,欲令對方心生懼怕,妨礙其行車為目的。所以一般民眾依經驗與直覺上對此法條的理解,即為出於惡意或蓄意的去以逼車、擋車妨礙他人行車,會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惡意逼車條款,而避免有此類行為;反之,若無視其是否有意,駕駛人只要有駕駛不慎之行為,不論當下整體行車行為及目的如何,其他車輛亦無相讓之需要,均以危險駕駛或惡意逼車檢舉並處罰,以該條款之極度嚴重之處罰內容,對於所遇民眾來說,不論最後處罰與否,其過程都是嚴重之身心煎熬。

12、最後,此次經歷亦讓原告張書豪深刻反省,並對可能受原告張書豪影響之其他用路人深感抱歉,往後原告張書豪駕駛車輛須更謹慎注意,安全為上,也是警惕自己,絕不可再有類似之情事發生。

13、綜上所述,原告僅為一般民眾,忙碌於家庭及生活,本身並無任何法律相關經驗或背景,只能憑藉著個人社會經驗與邏輯,傾訴心中疑問與意見,所述內容與觀點可能與法律實務應用上或有誤解,但這僅為一般普通百姓遇不平事後之心聲,還望法院依據專業做出妥適裁處。

(二)聲明:

1、原告張書豪: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鄭仰茹: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9日15時16分,在臺北市重陽橋(

三重區往士林區方向)行駛,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為市民以行車紀錄器拍攝連續影像,於113年8月3日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檢舉連續影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舉發,尚無違誤。復經舉發機關依陳述理由再次審核檢舉連續影像,影片中系爭車輛在行駛中,由後方乙車拍攝,由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審酌該法立法意旨係屬針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本案(單號:AX0000000、AX0000000)違規屬實。

⑵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1429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資料、採證影像截圖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理由爭點答辯如下:⑴有關原告陳稱檢舉影像僅10數秒,無法重現完整前因後果

,雖可看見疑似違規行為,但系爭車輛併入右側車道空間與視角有所不同,且原告張書豪業已深刻反省該行為影響道路其他使用者一節,經複查採證影像說明如下:

①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任意驟然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迫近迫使甲車讓出其前方車道。

②系爭車輛以上開方式危險駕駛行為逼使後方車輛煞車減

速讓出其前方車道,且為閃避系爭車輛後方車輛亦向右偏移原車道,原告張書豪駕駛行為險釀擦撞事故,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③綜上查證,該採證影像已能客觀證明原告張書豪違規事實,是原告所陳非撤銷原處分一、二之理由。

⑵另原告鄭仰茹於113年10月8日申請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

告張書豪,因其申請書地址未填寫完整,被告辦理第2次歸責通知,並於113年11月29日完成送達,此有被告113年12月4日函影本、原告鄭仰茹113年10月8日申請資料、被告113年11月25日歸責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

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AX0000000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後,甲車似有加速「關門」行為,且因當時系爭車輛已接近出口匝道,往左切回內側車道恐被後方緊跟之乙車鳴按喇叭或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故未換回內側車道或減速讓道,且僅屬疏於注意甲車動向而非惡意逼車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被告就同一違規事實,前已自行撤銷前處分一、二,則其嗣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三)原處分一、二之處罰內容,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前處分二、一影本各1紙、被告113年12月4日函影本1份、案件流程影本1份、本院114年1月20日函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53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93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1429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5頁〈單數頁〉、第151頁、第153頁)、檢舉明細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後,甲車似有加速「關門」行為,且因當時系爭車輛已接近出口匝道,往左切回內側車道恐被後方緊跟之乙車鳴按喇叭或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故未換回內側車道或減速讓道,且僅屬疏於注意甲車動向而非惡意逼車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⑤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7/29(下同)15:16:28,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乙車)行駛於同向2車道(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乙車前方,又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一貨車(即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②於15:16:30至15:16:44,系爭車輛超越甲車。③於15:16:46起,系爭車輛右偏,而斯時甲車與其正前方之貨車接近而二者間之距離顯不足以容納1輛小客車變換車道至二車之間。④於15:16:48,系爭車輛更右偏,約一半車身進入外側車道,且亮煞車燈。⑤於15:16:49至15:16:51,系爭車輛持續右偏而於車身全部進入外側車道時,其車尾右側迫近甲車車頭致二車幾乎發生碰撞,甲車乃向右閃避並減速而讓道。⑥於15:16:55,系爭車輛下出口匝道。⑦上開過程,乙車之行速依畫面顯示係大於時速40公里)。」

3、據上,足認原告張書豪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雖明知系爭車輛與其右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間之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惟因欲下出口匝道,仍向右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乃往右閃避並減速而讓道予系爭車輛一事屬實,而就此一違規事實應同時併處罰車主(即原告鄭仰茹),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鄭仰茹有過失,而原告鄭仰茹並未主張並提出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所受之過失推定,自應認其有過失。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

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張書豪)、車主(即原告鄭仰茹)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系爭車輛、甲車之

行車動態及相關位置,足見原告張書豪就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間之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一事當屬明知,然其僅因欲下出口匝道,竟仍執意持續變換車道而迫近甲車,致甲車受迫而讓道,此與單純疏未注意或誤為判斷變換車道時之安全間隔、距離者,尚屬有間。

⑵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甲車既屬直行車,本無義務讓道予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之初,原即與甲車甚為接近,且甲車與正前方之貨車亦接近而其距離顯不足以容納1輛小客車變換車道至二車之間,而甲車縱有原告所指加速「關門」之行為,則係已明確表示不願讓道予系爭車輛,則原告張書豪更不應恣意迫近而迫使甲車讓道,而應依法讓甲車先行,並視情況而採取安全之駕駛行為,縱使因而錯過原欲下之匝道,亦不能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三)被告就同一違規事實,前雖已自行撤銷前處分一、二,但其嗣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2、查原告不服前處分一、二而一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以113年12月4日函,說明因辦理歸責所留地址欠詳,致未能完成歸責實際駕駛人送達通知,裁決前程序未完備,乃自行撤銷前處分一、二(非免罰),並陳報本院,本院乃以114年1月20日通知原告及被告該事件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原告乃依被告113年12月4日函所示而於114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再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法情事,是原告以辦理歸責所留地址欠詳之缺失非可歸責於原告,乃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實屬無據。

(四)原處分一、二之處罰內容,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一、二就原告張書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張書豪)及車主(即原告鄭仰茹),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24,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又行政法上「責罰相當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所裁處行政罰對行為人基本權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須符合比例關係,其裁量行政罰額度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俾使罰當其責。是依前開所述,原處分一、二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情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