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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15號原 告 鉅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嘉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69828、48-ZIC376348、48-ZBA579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鉅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清晨6時30分許,行經國道○號南向26.8公里處;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行經國道○號北向13.7公里處;同年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國道○號北向105.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二、九公路警察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69828、ZIC376348、ZBA579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4年3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69828、48-ZIC376348、48-ZBA57915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C,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A、B、C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均無效,被告另掣開原處分A、B、C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非實際駕駛人,請求將違規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保護租賃業者合法經營權,如車牌被吊扣將損失慘重。且原告已在租賃契約中提醒客戶不可違規,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依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均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警52」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設置合法。又雷射測速儀均經檢驗合格,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所有人,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倘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且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機車所有人而言,顯非公平。是以應認原告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又吊扣牌照等處分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原處分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對原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11月17日清晨6時30分、20

日下午1時31分及23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國道○號南向26.8公里(該路段限速100公里)、國道○號北向13.7公里(該路段限速90公里)及國道○號北向105.5公里(該路段限速100公里)處,經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分別為:113年10月4日至114年10月31日、113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30日、113年6月14日至114年6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分別為145、166、142公里,而分別有超過最高速限45、76、42公里之違規行為,又該路段前方300至1000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有測速結果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現場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5、99、117-119、123、103-105、109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2頁),是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⒉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已在租賃契約中提醒客戶不可違規云云。經

查,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略以:「5、重要提醒事項 A、承租人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規;……相關責任皆由承租人負擔,而有前開牌照吊扣期間,縱本契約已期滿或提前終止,因承租人未返還牌照,故於吊扣期滿前,承租人仍應繼續支付租金,且須賠償出租人因此支出之衍生費用及相關損害及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實質上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原告即本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合前開道交條例有關超速規定之內容進行告知,亦僅得認為係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借用規範與道路交通規則之軟性訴求,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自無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即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況且,原告本件除提出上開車輛租賃合約書外,並未見其有採取其他任何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承租人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是原告難謂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

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 處分內容 1 113年11月17日清晨6時30分/國道一號南向26.8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AA469828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新北裁催字第48-ZAA469828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 113年11月20日下午1時31分/國道三號北向13.7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IC376348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新北裁催字第48-ZIC376348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113年11月23日凌晨2時10分/國道一號北向105.5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BA579158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新北裁催字第48-ZBA579158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