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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920號原 告 林逸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483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3時5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15.3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以第ZBB948306號舉發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3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4830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要旨及聲明:安全帶置於腋下並非未繫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經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其肩部安全帶置於腋下。三點式安全帶以乘客為例,安全帶從右肩延至胸前斜下横跨過胸口至左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乘客腹部直至右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繋於乘客身上。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乘客固定於座掎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該車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交通部依據前揭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據此可知,所謂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自當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其方式為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若未依此而為,即構成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61頁、第55-5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本院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屬實。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6頁),可見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乘客所繫安全帶,位置自腋下往下延伸,並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顯與前揭規定繫安全帶之方式不符,已足認系爭車輛乘客有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裁罰駕駛人,惟本件為舉發員警以照相設備採證舉發,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作舉發通知單,原告亦無申請歸責之舉,則被告依法自得裁罰系爭車輛所有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駕駛車輛應依法繫妥安全帶之規定,為駕駛人、乘客均應共同遵守之規範,原告本應注意乘客使其妥繫安全帶卻未注意,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其主觀上就本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至原告陳稱乘客因呼吸困難故將安全帶壓至肚子上等語,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事證為佐,且法規誡命並無執法之空窗期,安全帶之妥繫涉及駕駛人及乘客於車輛行駛期間全程之安全維護,駕駛人及乘客均應於車輛行駛過程中全程妥繫安全帶,原告執此主張免責,自難採憑。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參核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核屬適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免責,尚難採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