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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23號原 告 賴金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4192、48-ZAA413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l12年11月18日9時51分、l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33.8公里處、國道1號北向國1北內湖交流道(17K)匝道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112年ll月22日、112年12月2日檢具違規影片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14192號、第ZAA413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為舉發,經車主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4192號、114年3月4日第48-ZAA413873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未提示民眾檢舉收件日期之證據,且原告相隔9 個月才

收受舉發通知單,已逾合法舉發之2個月期限,舉發顯有違誤,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通知單應予撤銷。又高速公路在各上下匝道前後均繪設減速車道,有關單位均未做變換車道宣導,用路人大部分不知悉此標線不可變換到主線道之規定,待被民眾檢舉舉發才知悉此條交通管制規則,此條交通管制規則標線繪設有瑕疵,如要限制減速車道不准換入主線道,應於減速車道左側(主線道右側)增繪白實線,用路人才不會變錯車道而被舉發,目前很多下匝道之出口後面銜接入口匝道也都繪設減速車道至主線道,欲上高速公路車輛按減速車道管制規定不能變換到主線道,顯有疑義。被告所提交通違規照片紀錄表,照片編號1、2、3並未發現系爭車輛於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照片,照片編號2說明欄記述:使用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照片編號3記述:行駛減速車道使用左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照片編號3原告車輛被另中間車道之白色貨車遮住,原告仍在減速車道行駛,由該照片仍可看到原告右側車尾仍在減速車道,並未駛入外側車道,原處分所記述違規事實,由減速車道任意變換至主線車道與被告舉證照片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觀原告違規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8日、l12年11月27日,而

民眾檢舉明細中,民眾檢舉之日期分別為l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2日,兩單號違規日期及檢舉日期分別距4日及5日,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之7日民眾檢舉期限;又舉發機關填單舉發原告兩違規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3日及112年12月29日,距原告違規行為成立日期亦皆未超過2個月期限,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另因車主即和運租車公司先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歸責,稱實際駕駛人是原告,所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移轉管轄予被告,被告再行開立裁決書予原告,並且將歸責通知書一併送達原告,是故原告所執皆屬無稽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⒌管制規則第ll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9、81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127-13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7-14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4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RV-00000000000000,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11/18/ 09:51:26(下同)。

勘驗內容:

09:51:26:畫面前方可見藍色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勘驗筆錄誤載為外側車道)。

09:51:27: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未見其使用左側方向燈。

09:51:27: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未見其使用左側方向燈。

09:51:30: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向左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未見其使用左側方向燈。

09:51:32:系爭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其變換過程皆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⒉勘驗標的:RV-00000000000000,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11/27/ 09:11:37(下同)。

勘驗內容:

09:11:37: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

09:11:38: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

09:11:39: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

09:11:40: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

09:11:42:系爭車輛因切入主線道,所以行車紀錄器前方車輛煞車燈亮起。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6-207頁、第219-227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最外側之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之主線道,且於⒈勘驗標的之勘驗內容,另可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過程中,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無誤,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本件檢舉舉發合於處罰條例第7之1

條規定之7日及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之2個月期限,有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9頁);另本件前經車主聲請將本件違規歸責原告,始移由被告通知原告並為裁決等情,亦有歸責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25頁),堪認本件舉發及裁決程序應無逾越法定期限;另參以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知,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相關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其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認知義務,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原告前揭所稱尚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分別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