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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937號原 告 李存援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與汐萬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施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因而肇事,遂於113年12月27日為舉發(本院卷第3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3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更正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45、93頁)。原告不服,主張訴外人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更未觀察前面路況,才是造成車禍主因;原處分已嚴重影響生計,更無法生存,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1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時,新增第4款規定,修法理由指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本款係危險駕駛態樣之一種,立法目的應係避免其他駕駛人因無法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導致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然而,如依客觀事證,並無法證明駕駛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難認該駕駛人之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汐萬路時在行人穿越道上突然煞停,致訴外人車輛自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為證(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有舉發機關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5至77頁)在卷可稽。惟觀諸舉發機關調查紀錄表,原告陳述略以:「我沿大同路二段行駛於右側車道,右轉汐萬路,右轉後我因乘客和我講話,所以我煞車停下,煞停時,對方從我後方追撞我車尾。」等語(本院卷第58頁),施建凱陳述略以:「我駕駛營業小貨車,沿大同路2段往北市方向行駛於右側車道,對方行駛在我前方,至肇事路口綠燈,我和對方皆右轉汐萬路,我和對方皆有打方向燈,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在路中無故煞停,我煞車不及,追撞對方車尾,對方煞停後,前輪有往左打,應該是走錯路。」等語(本院卷第60頁)。原告煞車之原因可能是因乘客與其講話或走錯路所致,並無證據顯示係屬危險駕駛態樣之恣意煞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停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83頁),僅係就肇事責任之歸屬為鑑定,與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屬二事。

(三)綜上,原告上開行為雖有不當,但無證據顯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逕以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