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39號原 告 張馨丹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2F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2F1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4年3月1日6時53分許,由訴外人張文振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0段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經攔查後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文振表示其確有飲酒,員警遂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員警認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事發當日原告因外出旅遊身處外地,無法親自監管系爭機車,對於家人有酒駕一事並不知情亦無從制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勤務,目睹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文振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嗣經攔查訴外人張文振表示其確有飲酒,員警遂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依上開第35條第9項規定,可見立法者並無意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5至37頁、第51至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係由訴外人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為警攔查,員警於過程中聞到訴外人身上濃厚酒味,遂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嗣員警以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即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61681號函(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雖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