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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停收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停收字第4號聲 請 人 武玉英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無相關旅行證件致不能依規定執行、具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或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外國人有罹患疾病致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等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受收容人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同法第38條之4第1、2、4項定有明文。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同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受裁定人、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

五、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有得不予收容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認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六、可知,㈠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後,有「無相關旅行證件致不能依規定執行、具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或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收容事由,且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的收容必要性時,移民署得做成「暫予收容」處分;受收容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人,對該處分不服時,應於「暫予收容期間內」,循「收容異議」方式救濟,法院應訊問受收容人,並得徵詢移民署,瞭解是否有做成其他收容替代處分的可能性,俾審酌收容的必要性。㈡受收容人於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期間即將屆滿前,仍有收容或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等事由,且有收容必要性時,移民署得聲請法院作成「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等裁定;受收容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人,對該等裁定不服時,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循「抗告」方式救濟,上級法院則循一般抗告審理程序辦理。㈢至受收容人於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前開得提起收容異議等人,認為有「收容原因消滅、得不予收容事由、無收容必要」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亦得徵詢移民署,瞭解是否有收容原因消滅、得不予收容事由、無收容必要等情形,俾審酌持續收容的合妥。

七、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法穩定居住在臺,為受收容人BUI DUC LOI(中文譯名:裴德利;護照號碼:P00000000號)配偶,願擔任保證人,並願提出保證金5萬元,故相對人得採取具保、限制住居、命期定期報到、責付聲請人等方式,予聲請人監督其行蹤及報到暨返國,而有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性,欠缺收容必要性;另受收容人現健康狀態不佳,持續收容恐將影響其治療,有得不予收容事由;爰聲請停止收容。

八、然查:㈠相對人抗辯受收容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無相關旅行證件致不能依規定執行、具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或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收容事由,復有旅行證件尚未補發的延長收容事由,且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的收容必要性,除經相對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外,復經本院以114年續收字第8830號及114年度延收字第322號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在案;聲請人雖為合法移工,亦為受收容人配偶,惟受收容人在臺逾期停留長達608日,非但無意願自行離境,且顯有非法打工謀生情事,當有在外獨立謀生能力,實難期待聲請人能有效約束受收容人行蹤及報到暨返國,亦難期待聲請人所稱保證金額,能擔保受收容人自行返國,足證非予收容顯難將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仍有收容必要性;另受收容人除有因咳嗽曾在所內就診情形外,未有健康狀態不佳紀錄或自理生活困難等狀況,且收容所內亦設有駐所醫師得為其看診及評估是否外出就醫,亦無收容將影響治療或危害生命疑慮,足徵受收容人身體狀況,尚無得不予收容事由等語(見本院卷31至35頁),有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可佐(見本院卷39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暨核閱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卷宗資料無訛,堪信為真實。㈡至聲請人前詞,則無相關證據可佐,難信為真實。㈢從而,依相關證據,尚難認有何「收容原因消滅、得不予收容事由、無收容必要」等情形,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不符法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