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停收字第5號聲 請 人 曾兆軒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人,必須是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或兄弟姊妹,始具聲請人資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BUI DUC LOI(年籍詳卷)因收容所環境因素,現已出現疥瘡等感染情形,並有嚴重胃痛及多項基礎疾病,若持續收容,恐因收容所內醫療資源與環境限制,導致病情惡化,對受收容人之健康造成重大不利益,此已符合或類推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之情形。為確保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及健康權益,應准予改採收容替代處分,釋放後可即刻安排就醫與追蹤治療,以避免收容期間對其健康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8830號裁定續予收容、114年度延收字第322號裁定延長收容在案,此有相對人處分書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為本件停止收容之聲請,然聲請人表示其為受收容人之表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非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或兄弟姊妹,並不具備聲請人資格,則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